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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建工集团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工集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岳塘区金楼周材租赁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上诉人镇江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镇江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镇江建工集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超过审结期限。本案于2007年10月11日立案,本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期限为三个月,可上诉人于2008年11月才收到民事判决书,超过审结期限达8个月之久。2、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关于合议庭组成的法律规定。本案既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也未开庭,但是判决书上却出现了合议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扣件539只,并非一审认定的1539只,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赔偿2695元,而非一审判决的7695元。2、架管的油漆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双方《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如丢失供方器材,则按以上成本价加油漆费用予以赔偿”。本案实际上诉人已全部偿还了被上诉人钢架管,并未发生钢架管丢失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油漆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扣件已全部洗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扣件油费没有事实依据。4、螺杆赔偿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一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30日出具的核算清单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二是上诉人已于2007年9月22日、10月18日、10月25日已经全部归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螺杆赔偿金共计x.15元与事实不符。5、违约金的判决缺乏事实基础。三、执法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清单等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商定,很多事实都是被上诉人怎么讲,法院就怎么判。其次,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提供正规发票,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规定开具正规发票,相反开具了假发票。一审法院理应支持上诉人的要求,但一审判决只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正规发票却认定为“被告以原告开具假发票为由拒付租金于法无据”,对被上诉人违反国家税法的违法行为不闻不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上诉人(承租方)镇江建工集团下属的湖南湘潭项目部因承建湘钢水泥厂工程,与被上诉人(出租方)张某某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金楼周材租赁部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预计租用钢架管300T、扣件5万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用时间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5月30日;钢架管的成本价为16元/米、租金为0.011/米/天;扣件的成本价为5元/套,租金为0.008元/天/套(承租方如丢失出租方材料,则按以上成本价加油漆费用予以赔偿);提货前上诉人预交押金2万元,在2006年12月30日再交押金8万元,在2007年1月30日付2006年12月份的租金,然后在每月底支付上个月的租金,押金在结算后多退少补,上诉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则按拖欠额以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相应额发票,上诉人同意只要正规税务发票就可以;钢架管不得改制、截断、打眼、开裂、焊接,在不影响架管长度的前提下变形、弯曲、需齐头等,按0.5元/米收取维修费用,扣件洗油费0.1元/套收取,架管管壁厚度在2.75毫米以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了押金10万元,并陆续从被上诉人处拖走架管x.6米,扣件x套。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x.93元,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0万元押金及

x.13元租金,尚欠租金x.8元。另双方在器材归还数量、扣件洗油费、钢管油漆费、违约金等方面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整(该款直接付至湘潭市岳塘区金楼周材租赁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其它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工程审计费合计6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上诉人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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