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在线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浙江日报新闻大楼X室。
上诉人周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30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于2004年12月14日提出追加“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周某于2004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有关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因周某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303-X号决定书,不予准许其申请。周某不服,于2005年2月15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303-X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周某提出的申请。周某至今未提交“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周某未能提交有关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致其要求追加的被告主体资格不明确,故周某对“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第139条之规定,于2005年5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追加“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为被告的申请。
裁定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的主体资格不明确并不等于被告不明确,其有明确的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邮编:(略),至于未能提交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则是因为浙江省编委不予查询,当然也不会为“不予查询的事实”出具证明。江苏省徐州市X区公证处(2002)徐鼓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68、69、70页所显示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为侵权单位,应负法律责任,具备追加申请的要素。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申请追加的被告名称为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但其提交的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证明上所记载的被告名称又为浙江省报业集团,前后矛盾。江苏省徐州市X区公证处(2002)徐鼓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被控侵权文章末尾标注单位为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并不能证明该被告名称准确并存在的事实。综上,由于周某未能提交有关被告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致使其要求追加的被告主体资格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追加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为被告的申请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菊红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裘剑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