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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程某某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付某某(曾用名付某孩),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无端寻事,原告被迫于1997年9月9日离家出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了一个儿子程某昌,现已成年。原告与别人私奔,外出有十年了,但经常回来,去年还回来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79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程某燕,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某昌。原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中间回家过几次,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的儿子程某昌出庭证明原告有第三者,但父母感情还好,还有和好的可能,并表示不希望父母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家中的财产有:房屋6间、红砖150件、华南牌缝纫机1台、水泵1台、大立柜1个、被褥4条、树园1个(十余棵树)。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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