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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诉洛阳市回族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回族食品厂,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回族食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起诉。上诉人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在一审过程中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了原审被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而认定原审被告名存实亡,不应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虽已停产歇业,但始终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注销登记,并且至今一直为其所属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等业务。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代审判员徐伊新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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