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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诉郭某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374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X镇迎宾小区X号楼中单元X楼,系王某某的丈夫。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的长子。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的次子。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某的三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密市X街村X街X号。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诉被告郭某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早上,原告魏某某与妻子王某某晨练时发生车祸,王某某被肇事车主李某军驾驶的客车撞死。交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被告郭某甲不顾交警的劝阻,驾驶豫x手扶拖拉机非法闯入现场并从王某某的尸体上驶过,将尸体拖拉6米远,严重损伤了尸体的面部,并轧断了左小腿。2008年12月19日,四原告聘请唐庄乡X村卫生所的医生郭某森将尸体进行了修补,花费4000元,2008年12月13日将尸体火化安葬。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死者的尊严,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尸体修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驾驶拖拉机慢速靠路北边向西行使,有人推了一下车头,导致拖拉机拐向南边,从尸体身上驶过,但拖拉机根本没有接触到尸体,更不存在将尸体拖行数米的情况,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显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尸体身上的伤完全有可能是肇事车主李某军驾驶的客车造成的;3、死者家属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已对李某军提起赔偿诉讼,其中丧葬费包括了对尸体进行修补,原告方不能获得双份赔偿。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驾驶拖拉机从受害者尸体上驶过,造成尸体损害;

2、证人范某乙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我在场,我看见拖拉机从东向西行驶,又拐向南边,尸体头朝北腿朝南,拖拉机从尸体身上过去了,把尸体拖了有五、六米远”;

3、证人郭某丙证言,证明受害者尸体面部擦伤、左小腿骨折,郭某森将尸体面部洗净并用碘酒消毒,缝了6针,将小腿用绷带固定住,成本有四、五十元,但郭某森认为干这种事不吉利,不愿意干,所以收取了4000元;

4、魏某、石某的证言,均证明郭某其为受害者修补尸体后收取了4000元费用。

被告郭某甲的质证意见: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书认定被告没有责任,且现场勘查笔录上显示拖拉机将尸体推出x,但并未显示轧住尸体,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拖拉机对尸体造成了损害;对范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范某丁的身份无法查明,且范某丁讲拖拉机把尸体拖了五、六米远与现场勘查笔录不一致;郭某森作为诊所的医生,修补尸体不在其经营范某之内,郭某森收取的4000元费用没有依据;郭某森讲修补尸体的成本有四、五十元,对此无异议;魏某森、石巧治出庭的证言与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互相矛盾,故不予认可。

被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赵某、郭某丙证言材料各一份(三位证人均未出庭),证明拖拉机从尸体身上驶过去,但并未与尸体发生接触。

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三位证人均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三位证人都是事后才到现场的,不是直接目击证人。

本院认证情况:

对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范某丁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不完全一致,其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郭某森、魏某森及石巧治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言材料,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且四原告对此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9日6点10分左右,李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登封市X镇X路X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S316线的王某某撞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现场进行处理时,被告郭某甲驾驶河南x号手扶拖拉机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接近事故现场时突然拐向南边,并从王某某的尸体上驶过,将尸体推出260厘米。当天下午,死者尸体被运回登封市X乡X村的老家,死者家属派人把该村诊所的医生郭某叫到家中为尸体进行修补,将尸体面部洗净并用碘酒消毒,缝了6针,将小腿用绷带固定,成本有四、五十元左右。因郭某认为干这种事运气不好,一开始不愿意干,所以收取了4000元。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引起纠纷,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接近事故现场时,明知前方有多人围观且有交警在处理,但没有采取足够的谨慎态度,以至于车头偏向南边时未能及时刹车,并从王某某的尸体上驶过,将尸体推出了x,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尸体的损害,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尊严,也给死者的家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修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拖拉机根本没有接触到尸体,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显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意思应是被告对受害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并不免除被告造成尸体损害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肇事车主李某军应支付的丧葬费包括了对尸体进行修补,原告方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但尸体身上的损伤是由李某和被告郭某甲共同造成的,李某是否支付丧葬费并不影响被告郭某甲在其加重尸体受损的范某内赔偿损失,故对此辩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尸体修补费的数额,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主观上的过错程度、造成尸体受损害的程度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共计45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人民币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武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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