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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李某然,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1日21时50分,在新乡市和平大道石牌坊文化街口,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弃车逃逸,于当日23时许到交巡警支队投案自首。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重度颅脑积水;2、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顶部硬模外血肿;5右颞顶骨骨折;6、右腿骨开放性骨折;7、右腓骨小头骨折脱位;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05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x.22元;3.赵某甲、赵某娜2009年10、11、12月工资表3张,赵某乙工资表3张;4.诊断证明书6份;5.病历1套;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2张;7.交通费票据51张,金额1475元;8.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1份;9.王某丙驾驶证,王某丁行车证各1份;10.东干道办事处证明1份,新乡市牧野区盛凯商贸行证明1份,新乡市沃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2份;11.户口本4页,身份证3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是全部责任及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车主为王某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11无异议;证据2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票号为x、x、x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显示姓名;对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大部分无异议,但其中几页出现住院号床位号一样,但姓名不同的情况;对证据7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10中东干道办事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对新乡市牧野区盛凯商贸行证明,新乡市沃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认为该二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要求,未设财务科,工资过高,未提供纳税证明。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8、9、11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7的部分票据予以认证,对证据10中东干道办事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3及证据10中新乡市牧野区盛凯商贸行证明,新乡市沃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31日21时50分,在新乡市和平大道石牌坊文化街口,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弃车逃逸,于当日23时许到交巡警支队投案自首。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重度颅脑积水(1)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顶部硬模外血肿(4)右颞顶骨骨折(5)头面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脱位;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x.22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医药费x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22元,误工费4724.9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365天×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6732.97元[赵某娜2598.69元(x.56元÷365天×66天)+赵某乙4134.28元(x.56元÷365天×105天)],残疾补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费700元、复印费22.4元,共计x.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承担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辩称王某丙为实际车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出具的证明双方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与王某丙共同承担责任。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4724.9元,护理费6732.9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99元。余款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鉴定费费700元、复印费22.4元,共计x.6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下余x.62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4724.9元、护理费6732.9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99元。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x.62元(不含被告已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某丙、王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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