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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丁,男,1963年11月9日,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由:继承纠纷

原告系五被告之母,原告之夫姜某荣于2008年11月25日病故,原告称姜某荣生前在公主岭市X镇农行分理处存款5000元,五被告对该遗产放弃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姜某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公主岭支行杨大城子分理处存款5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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