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街X号。
负责人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交通银行重庆分行风险处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孔华,重庆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诉称,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2年,由2002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5.49%。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之履行,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其位于南岸区X村X路X-X号的负一层车库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我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符合《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件,我行已于2004年11月4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利(2004年9月22日至2004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11月4日以后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对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南岸区X村X路X-X号的负一层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南交银2002年贷字(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向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期限2年,由2002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2月26日止,年利率5.49%,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主要资产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如违反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2002年12月25日,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村X路X-X号的负一层,建筑面积为4303.55平方米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预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国用(2001)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3年,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起诉了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亦根据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以(2003)民初字第X号、(2003)渝一中民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村X路X-X号的第二层商场、名义层负一层等房屋。2004年11月4日,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以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营状况不佳,卷入诸多诉讼,担保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为由向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书。2004年11月9日,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在上签署“同意交行提前还款意见,我司拟尽快还贷”。之后,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200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利(从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4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5.49%计算利息和复利;从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5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
二、如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庆市X区X村X路X-X号的负一层,建筑面积为4303.55平方米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预字第(2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国用(2001)字第X号)依法予以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受理费(略)元,其它诉讼费7502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支行垫付,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南坪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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