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据以执行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2)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0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李某乙与原审被告唐小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李某乙购房款14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但不得超过同期金融机构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二OOO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据此,被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作出(2009)汝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执行人(原审申请执行人)李某乙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某甲人民币26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返还利息(时间自原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即2004年9月7日至实际执行回转完毕之日止),李某甲于二OO九年四月六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李某甲称:“执行回转是‘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这是明显包括申请人及第三人、案外人等”,且不管取得的方式是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等,所以汝州市法院以所谓的第三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我的房产就认定为不能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汝州市人民法院(200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995年汝州市X路东集资建房,唐小福、李某甲以其子唐中建名义购买房产一处后,李某甲于1999年10月25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唐小福离婚。离婚期间为了偿还共同债务,唐小福于2000年5月5日申请将该房产变更在自己名下,并于同年5月18日将房产抵押给银都信用社,在该社贷款偿还了夫妻间部分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银都信用社因此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产,为了偿还银都信用社贷款,唐小福未经李某甲同意将该房产卖给了李某乙,把李某乙支付的买房款14万元于2000年10月11日偿还了银都信用社。二OOO年八月十日和二OO一年六月十三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李某甲与唐小福离婚,将该房产判归李某甲所有,现李某乙要求唐小福及李某甲返还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乙与唐小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唐小福、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乙购房款14万元及利息。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李某乙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李某甲位于汝州市X路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该房产于2004年6月23日委托评估价为x.43元,2004年9月7日,该房产拍卖成交价26万元卖给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现汝州市人民法院(200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撤销,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应当返还李某甲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本案所拍卖李某甲的房产尽管系特定物,但是法律规定原物被通过合法方式转移了所有权的情况属于不能返还原物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只能折价抵偿。李某乙应按拍卖成交价26万元返还给李某甲,同时应当返还法定孳息。故本院执行回转裁定内容并无不当,异议人李某甲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甲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王荣卿
执行员刘延斌
执行员史志强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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