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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共有七女一男八个子女,被告王某甲是原告唯一的儿子,现王某乙的八个孩子均已成家。王某乙在原川汇区X乡后王某行政村X组有宅基地一处。平时原告与被告在该宅基地处共同生活。后因王某甲与其他姐妹中的个别人发生矛盾,以及对原告的赡养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2008年8月份,原、被告家在原墙旧界的基础上将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同时建门楼一座,大门东为两间平房。因原告提出居住在大门东的两间平房内,而被告认为原告在此居住不妥,应居住在堂屋中,双方再次发生分歧意见。后原告有病住院治疗。病愈后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的门锁已被换掉,便被大女儿接至家中。现原告在大女儿家中生活一年有余。原、被告所在行政村村干部曾多次调解双方的纠纷,但终无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不对其他七个女儿提起诉讼。被告当庭称,当初经原告同意,将大门东的两间门面房出租给了一理发店,现被告按每间每月40元收取理发店的租金。

原审认为,我国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待老人应尊重和善待,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赡养是老年人养老的主要方式,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告王某甲与其他七位姐妹依法应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王某乙的义务,并尽可能的满足原告的住房及其他生活要求。考虑到原告年事己高,以及被告共姐妹八人,原告虽然仅对被告一人提出诉讼,但其他七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的情况,同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在翻建房屋后,除二层楼房外,原、被告的宅基地上大门东侧还建有两间门面房,居住条件相对宽松,原告居住在门面房内对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不会带来不便。所以,根据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居住大门东侧两间门面房的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向原告王某乙支付赡养费。二、被告王某甲现居住房屋(位于本区城南办事处后王某居民委员会)大门东侧的两间门面房由原告王某乙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是错误的,与事实相违背。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生活,更不利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赡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又无经济来源,作为子女对其生活应当多加照顾,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居住房屋问题,应当尊重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称不利于照顾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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