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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靖、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日,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因徐某欠刘某某货款约x元(以欠条为准),经双方协商,愿以自己所有的价值约x元的压路机让刘某某租赁出去,收益来偿还刘某某货款。2、刘某某同意以此方法偿还所欠货款。3、刘某某自行解决拖运问题把压路机拖走,费用由刘某某先行垫付。4、刘某某自找建设单位租赁价格刘某某可与用压路机单位商定,所租租金归还刘某某欠款。5、在刘某某租赁期间,刘某某应按该机的性能进行保养,不能有故意损坏设备的行为。6、截止到2009年8月30日,徐某所欠沥青款与刘某某两清,各自交换手续。2009年9月1日压路机应按时归还徐某。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压路机拖走。2008年5月13日,刘某某向(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返还货款x.8元及利息。在此情况下,徐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2日所签订协议书有效,应继续履行。而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另查明,2008年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振动压路机定额为每天388.14元。

原审查明,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约定截止到2009年8月30日徐某所欠沥青款与刘某某两清,且压路机维修、保养、运输、司机工资等均是由刘某某承担,即无论压路机是否出租获益、获益多少,到期均免除徐某的债务。而压路机的出租受天气、出租市场、行情等因素的影响,故该协议内容对于刘某某而言,明显显失公平,且刘某某已在(略)法院起诉徐某要求偿还货款,说明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故刘某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的反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刘某某在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在协议撤销后应赔偿徐某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标准应按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每天388.14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计算至徐某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徐某、刘某某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赔偿金x.58元,并将压路机返还徐某。三、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徐某上诉称,1、徐某、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依法成立的,应具备法律效力。首先,徐某、刘某某作为签订协议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亲自签名并按指印,刘某某自己经营沥青生意与公路工程打交道经验丰富,还请法律专业人士帮助起草协议,双方签协议的表示行为与协议内容的效果意思是相一致的。再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2、原审认定协议内容对刘某某而言明显显失公平是错误的。协议约定“从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8月30日,徐某欠刘某某x元货款全部抵清”,每天抵偿281.77元,而刘某某提交的2008年《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定额》涉案压路机每天定额388.14元,定额与实际抵款每天相差100多元,这说明签订协议时刘某某已充分考虑到天气影响这一因素因此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已在沈丘法院起诉徐某要求偿还货款,说明其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更是错误的。在本案协议未解除前,刘某某起诉请求给付货款本身就是违约。有效协议是当事人的“法律”,双方应严格遵守,法院不能助长毁约者,损害守约人。刘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证明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刘某某将压路机拖往山东工程施工,这一情形已证实刘某某正在履行该协议,综上,本案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徐某错误理解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合同最初成立生效不矛盾,不能因为合同已成立生效而否认签订合同时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行使撤销权。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徐某认为是租赁合同,刘某某认为是代租合同,有重大误解。履行方式显失公平,压路机能否出租及后果均由刘某某负担,无论压路机能否出租受益徐某均免除债务,对刘某某不公平。徐某计算债权及租金冲抵方式错误,脱离合同实际履行可能,表现在租金收益错误。徐某主张租金收益未扣除司机工资、维修费、管理费等实际工资开支,工程定额每天388.14元,不能作为出租收益,且388.14元包含车辆折旧费、维修费均是刘某某应承担成本而不是收益。压路机可租期限徐某方主张错误,没有扣除霜期。徐某方计算债务总额没有计算债权孳息。综上,该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后果显失公平,刘某某不可能从代租中受益,而且受到损失。刘某某主张债权与行使代租合同撤销权不矛盾。压路机在山东停放,并未在山东施工。请求驳回徐某上诉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不应对赔偿责任作裁判。原判“赔偿责任”之判并无双方当事人之诉请,不在法院审判权强行干预的范围之内,原判不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强行判令赔偿,判决结果陷入双方均十分抵触的境地。原判未区分过错确认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原判确定赔偿数额之标准和方法错误。原判据以确定“赔偿”标准和数额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是压路机在工程施工后用于工程结算的参考数据,本案中无法确认压路机每天都用于工程施工,因此标准错误,再者,每天388.14元的赔偿标准中所含58.14元的大修理费和180.24元经常维修费不可能是收益,而是上诉人对车辆正常保养付出的成本。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第二项。

徐某答辩称,应按合同从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8月30日抵偿x元。刘某某称签合同无经验,是不正确的,刘某某卖沥青,对建路方面是了解的,签合同是与法律顾问协商后签订,不存在无经验。签合同已充分考虑到天气维修、停工等原因,签合同是再三考虑,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诉请。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徐某起诉刘某某履行合同,而刘某某反诉撤销合同,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合同的效力,徐某认为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刘某某认为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请求撤销。对于合同效力双方均举出有关证据进行证明,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刘某某、徐某所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首先从本案的起诉、反诉情况看,先是刘某某在沈丘法院起诉徐某归还工程款,在此时刘某某对租赁合同并未提出撤销之诉,而只是在徐某起诉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之时,才以反诉的形式提出撤销之诉,并且至今未将租赁物交还。其次,刘某某提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就本案而言,双方主体均为从事公路建设人员,对此行业均有所了解,从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以一定期限的压路机出租收益来抵偿徐某欠刘某某的沥青欠款,内容清楚,而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一定期限,刘某某举证出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情况及收益情况,不能证明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地位有显失公平的地方,应认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作为从事工路建设方面的人员,对于双方所签合同的经营风险均应有所预测,不能将签约的经营风险当作显失公平的理由。因此,刘某某请求撤销与徐某的租赁合同的诉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采信。就本案而言,从2008年的天气情况及周围省市X路建设情况看,协议也未存在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与徐某2008年4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负担100元,刘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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