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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2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委宣传部干部,住(略)-X号。

上诉人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辽宁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与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以363,938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X区城卉花园X栋X-X-X号房屋,建造面积125.496平方米。房屋交付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某向泰利达公司交付了购房款13万元。2002年3月25日,高某的母亲邵丽娟填写了《退房申请》,表示自愿退房,并承诺后果自负。2002年3月28日,高某因未能如期进住,向泰利达公司提出退房,泰利达公司为其办理了退房手续,将已付购房款退还给高某。之后,高某要求泰利达公司赔偿因未能如期进住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高某于2003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泰利达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3,600元及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贷款借据、退房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申请退房得到被告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因被告房屋质量不合格而引起退房,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2,28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泰利达公司不服,以高某是自愿退房,后果自负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高某已付房款的利息,要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辩称:我要求退房的原因是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不能如期进住,迫不得已才提出退房。退房申请是我母亲填写的,不能代表我的意思。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泰利达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高某因未能如期进住,要求退房,泰利达公司对退房及退还购房款无异议。故泰利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款,并按已付款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关于泰利达公司提出高某是自愿退房,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主张,因自愿退房的《退房申请》系高某的母亲邵丽娟所写,高某亦未委托其母亲退房。因此,自愿退房并非高某的意思表示。泰利达公司不同意给付高某已付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泰利达公司给付高某已付房款的同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1元,由泰利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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