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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金某发行权纠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21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一丰、欧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诸暨市城东大众音像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金某之丈夫。

原告对西域刀郎《都怪你》唱片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包括专有发行权)。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西域刀郎《都怪你》盗版CD的侵权行为;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某停止销售西域刀郎《都怪你》盗版CD的行为;

二、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开支),款于2005年7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6000元申请执行;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诉讼费105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1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黄某康

审判员杨雪伟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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