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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夜,杨某某之弟杨某良驾驶唐某禄所有的鄂x号轿车载着杨某某、杨某某之女唐某某沿着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蔡桥火车站路口,与对面行驶的王从先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良负主责,王从先负次责。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余元。后经鉴定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因责任人王从先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光山法院调解,被告已支付x元,但对原告二期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解决,现二期手术已进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在原告先期诉讼调解中已包括残疾赔偿金,被告公司已支付完毕,残疾赔偿金就是对伤者因伤残对误工损失的赔付,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护理费要求过高,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且50元/天标准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21时30分,杨某良驾驶属唐某禄所有的鄂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8线蔡桥火车站路口时,因车速过高,撞至已让至路边的王从先驾驶的豫x号客车,造成乘坐鄂x轿车的杨某某及杨某某的女儿唐某某受伤,乘坐豫x客车的董寿云及王从先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当即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下颌骨骨折;②、颌面外伤。2008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事项:定期复诊(半个月、1个月、每半年)、全休1个月等,花医疗费x.41元。2008年7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良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责,王从先负次责,杨某某、唐某某、董寿云无责。2、杨某良承担此事故90%的损失,王从先承担10%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在认定书上面签名无异议。2009年4月13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经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信阳利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新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9月7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1日,杨某某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花医疗费9136.73元,住院11天。

另查明: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系武汉陆羽茶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月收入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武汉陆羽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某某任职情况及工资待遇证明、杨某某出院证、医疗费单、病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原告的二期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杨某某另行起诉主张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赔偿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里已经包括了伤者因伤残对误工损失的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不足以致使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误工费为8800元/月,护理费为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行下颌骨钛板取出术,其出院后即应视其伤情稳定,不足以影响其正常工作及生活,不需专人护理。故本院保护原告误工费3226.67元(8800元/月÷30天×11天)、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776.67元(误工3226.67元+护理5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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