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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外号“桥老爷”,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李朝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锡勇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巾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段某某、易某某、谢某己、谢某戊(该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洪江市X乡X村、洪江市X乡X村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五辆,共计价值x元。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周某乙、向某某、张某某、篮某丙、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篮某辛、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易某某、段某某、谢某戊、谢某己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段某某、易某某、谢某己、谢某戊(该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在怀化、洪江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五辆,共计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段某某、易某某、谢某戊、苏勇(在逃)、王涛(在逃)等人,来到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将周某乙停放在自家屋檐下的一辆价值2240元的陆康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78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07年5月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段某某、易某某、谢某己、谢某戊、王涛来到洪江市X乡X村,将向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价值2700元的钱江牌125-4A型两轮摩托车、以及张某某停放在向某某家中的一辆价值3400元的富先达牌125-6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他们又来到该村篮某辛家,将篮某丙停放在篮某辛家屋檐下的一辆价值3300元的火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其中富先达牌两轮摩托车销赃后得款700元,火鸟牌两轮摩托车由唐某联系销赃给蒋某壬,得款700元。案发后,被盗的3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07年5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戊、谢某己等人来到洪江市X乡X组,将停放在蒋某丁家屋檐下,蒋某丁借用石某某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款500余元。破案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乙、向某某、张某某、篮某丙、石某某的陈述;他们分别陈述了在2007年3月至5月期间,各自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先后被人盗走的事实,以及在破案后,已分别领回各自被盗摩托车等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向某某、张某某两人的摩托车,于2007年5月1日晚被人盗走的事实;证人篮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篮某丙的摩托车,于2007年5月1日晚被人盗走的事实;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所借用石某某的摩托车,摆放在自家屋檐下,于2007年5月5日晚被人盗走的事实;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盗窃摩托车后,通过他销赃给蒋某壬的事实;证人蒋某壬的证言,证明他购买了被告人谢某甲所盗窃的摩托车的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明该盗窃案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洪江市X乡X村、洪江市X乡X村等地,以及各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4、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段某某、易某某、谢某己、谢某戊等人盗得的五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x元;

5、同案犯段某某、易某某、谢某己、谢某戊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他们分别供述了在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伙同谢某甲,先后来到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洪江市X乡X村、洪江市X乡X村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五辆的事实及经过,以及销赃等有关情况;

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在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伙同段某某、易某某、谢某己、谢某戊等人,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五辆等事实及经过;

7、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的摩托车,依法予以提出、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段某某、易某某、谢某己、谢某戊等四人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同案犯苏勇、王涛二人至今在逃等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谢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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