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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成年,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8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婚后共养育四个儿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另立门户,现我们二人单独生活,因近年体弱多病,仅靠张某甲的退休工资难以维持生活,二原告生病住某交不起医某费用,被告张某乙对我们却不管不问,反而发生虐待老人的恶劣行为,并将我们出资建的住某无理霸占,二原告无处居住,故举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义务,解决二原告的生活、住某、医某等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关于父母提出回家居住,我愿意提供住某,将西头最长的一间房屋让父母居住,因为我们有兄弟二个,我只能让父母轮流居住;我父亲现退休工资有1800余元,按照城镇生活标准,应该能够维持二原告的正常生活,而我的工资仅1000余元,妻子没有工作,又要养活孩子,故我认为父母无需再向我们要生活费,如果我父母有病,我愿意分担医某费。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意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28日张某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2005年5月10日张某乙与李某某签的协议一份;3、证据1、2证明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张某乙已协商每月支付父母200元;4、2008年6月16日汝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据此证实二原告盖的房子。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对二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但无异议内容,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身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婚后共养育四个儿女,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乙即本案二被告,长女张红丽,现年35岁,现在汝州市X乡X村居住,次女张红燕,现年28岁,住某州市X村X组,二原告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生活水平一般,精神正常。另查明,被告张某丙与张某乙各自在汝州市X村的三间平房均系二原告所建,被告张某乙在汝州市X路局家属楼购有房屋居住某活。位于汝州市X村的三间平房现空置无人居住,另外,原告张某甲系汝州市X路局退休职工,工资约为1500元,单位每月补发3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其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体弱年迈,需子女们进行赡养照顾。原告张某甲退休工资1800元左右,按照当地的生活标准,已足够二原告的日常开支,其再要求二被告给其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住某问题,被告张某乙现在城区购房居住某活。老家的三间平房闲置无人居住,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某乙给二原告提供二间住某居住某为适宜,二原告诉称因病的医某费用,开支较大,二被告应予以适当扶助,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在每月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凭有效的医某费单据,由二被告各负担医某费的四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位于汝州市X村老家的房屋腾出二间,供二原告居住。

二、二原告的医某费用可凭有效的医某费单据,在每月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由二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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