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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徐鹏瑶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徐鹏瑶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伙同王某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X镇老医药公司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某英黑色女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800元等物品,所得赃物三人分肥。

2、2010年3月1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伙同王某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临颍县X路县电业局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张凤英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400元等物品,所得赃物三人分肥。破案后已将随案移送的现金474.2元和诺基亚x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

3、2010年3月17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伙同王某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临颍县X路涵洞西20米北侧人行道上抢夺被害人方格花纹女式挎包一个,内装现金30元等物品,所得赃物三人分肥。

4、2010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伙同王某鹏、王某阳(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舞钢市X路垭口实验小学门口南侧路东人行道上抢夺被害人张素华红色手包一个,内装现金200元、价值200元的九头崖超市购物卡、价值200元的万客来的超市购物卡、价值400元的意尔康专卖店购鞋卡、价值500元的希努尔西服购物卡、三星牌E958型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36元。所得赃物四人分肥。破案后追回三星牌E958型手机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5、2010年3月19日15时50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伙同王某鹏、王某阳(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舞钢市X路朱兰国家电网营业厅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胡蕊黄某项链一条,销赃后四人分肥。经鉴定,该项链价值4018元。

6、2010年3月21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伙同王某鹏(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X镇文化市场步步高鞋业量贩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聂琼黄某项链时未得逞。

7、2010年3月3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许某市X路八中门口西20米处抢夺被害人王某霞深咖啡色x牌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20元),内装黑色x牌钱包(经鉴定价值220元)一个、现金4041.1元、四张一美元面额的现金等物品。破案后追回全部被抢物品并已退还被害人。

8、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葛市X街太可思服装店门口抢夺被害人张喜玲别啡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三星牌U708型银灰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45元)、世纪天元牌T766型白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141元)、UT斯达康牌X30型白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130元)、黄某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492元)。破案后追回三星牌U708型手机、世纪天元牌小灵通、UT斯达康牌X30型小灵通、黄某戒指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9、2010年3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许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中段民政局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李某风棕红色女式挎包一个,内装2760元现金、三星牌QT-x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1元。破案后追回三星牌QT-x黑色手机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的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九次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许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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