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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黄某丙与苑某某、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42岁。

原告黄某丙,男,41岁。

被告苑某某,男,41岁。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简称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乙、黄某丙与被告苑某某、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19时30分,原告刘某乙乘坐原告黄某丙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路“九龙宾馆”门前时,杨××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河南15/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时,驶入逆行道,与黄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并与张××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侧面乱擦,致使原告黄某丙、刘某乙摔倒,造成二原告受损伤,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黄某丙、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现原告刘某乙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x.41元;黄某丙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8元,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苑某某、被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及承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刘某乙赔偿款x.37元、支付原告黄某丙赔偿款x.98元。

被告苑某某辩称: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二原告均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3、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判令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刘某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苑某某的车主杨××应负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及费用清单26页(金额x.89元)、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1315.52元)、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8100元),住院杂支(抬担架、租被褥)费3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930元。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

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证明其伤情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过程;

4、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0年7月2日)及鉴定费用票据3张(金额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票据(金额1150元),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致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行多次手术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5、潢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刘某乙一家搬进县城后,上交了集体土地,搞起了交通运输行业,自筹资金买了两辆车,负责营运;

6、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刘某乙夫妇出资购买一汽迎客松客车挂靠在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潢川至卜集线路;

7、证人夏××证明刘某乙一家自2002年12月30日以来租住在杨××所有的潢川城关机场三区六十号房子的事实;

8、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罗××购买的予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的事实;

被告苑某某的代理人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项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其中医疗费中的处置费x.98元,后续治疗费x元过高;交通费票据中潢川至洛阳的5000元不予认可,洛阳至潢川1800元无正式票据,且无包车必要,同意按普通车票报销二人车费。对住院杂支及陪护人员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其它部分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七、八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刘某乙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在原告刘某乙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的各项票据中,有票据证明且有支出必要性的,本院予采信,对于超出合理支出范围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三、四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被告虽就第四项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就其第五、六、七、八项证据,有原告刘某乙所在付店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某乙一家搬进县城后,上交了集体土地。证人夏××证明刘某乙一家在潢川县城租房长期居住,潢川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某乙夫妇出资购买汽车进行营运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

原告黄某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668.18元)及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金额8856.8元),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金额750元)及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226元),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

2、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其伤情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过程;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其摩托车受损1391元的事实;

4、购物票据5张,证明其被撞伤时衣物受损的事实,其中上衣1380元,裤子380元,运动鞋300元;

5、原告黄某丙所骑摩托车受损后在停车场的停车费490元及住院期间租被子费有30元;

6、潢川县老城办事入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黄某丙长期从事建筑承包业务,且该村早已于2006年10月划为老城区管辖,应视为城市长期居住人员;

7、原告黄某丙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及施工协议二份;

被告苑某某的代理人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黄某丙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无异议,并称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应当有摩托车修理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衣服受损是事实,但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认为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七项证据,其发表质证意见称黄某丙应根据户口性质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被告苑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苑某某身份证明,其聘请司机杨××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明,证明杨××驾驶的车辆为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号普通重型半挂车。

2、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号半挂车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号普通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阜阳颍南汽车运输公司的协议书;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肇事车辆皖x号半挂牵引汽车定损合计金额为8818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民警李某证明:杨××交通肇事时驾驶车辆为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号普通重型半挂车。该证据与杨××肇事后被扣押的机动车行驶证相映证。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9时30分,原告刘某乙乘坐黄某丙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X路“九龙宾馆”门前时,杨××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河南15/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黄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并与张××驾驶的河南15/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侧面乱擦,致使原告黄某丙、刘某乙摔倒,造成二原告受伤,黄某丙所骑摩托车损坏、衣物受损,肇事车辆皖x号半挂牵引汽车也受到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于当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置后,随即被家人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上胫腓关节脱位并腓总神经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术后;5左足筋膜室综合征;6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7、左膝关节内侧支持结构损伤;8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骨断筋伤,皮破络损,血瘀气滞;经该院手术及后续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41天。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出院医嘱患肢支具固定3个月,3个月后视骨拆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固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有乘急救车自潢川向洛阳转诊的费用5000元及治疗结束后返回的费用。2010年7月2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乙因此次事故导致左膝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行多次手术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黄某丙受伤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胫骨平台骨折。2010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出院医嘱,1、带药继续治疗;2、全休半年。肇事车辆皖x号半挂牵引汽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损失定损合计金额为8818元。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黄某丙、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乙医疗费7000元,支付给原告黄某丙医疗费3000元。

另查,被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x号普通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x号普通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某雇用的司机杨××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二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刘某乙、黄某丙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有关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金额确定,刘某乙的医疗费合计为x.41元;原告黄某丙的医疗费合计为x.98元。

2、交通费。因原告刘某乙系腿部外伤,在前往洛阳抢救治疗及此后返回过程中,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确需支出费用。综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辨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由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费用,酌定为2800元;其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结束后返程的费用,因两地间无直通铁路旅客列车,故以公路旅客客运票价100元/人(公路售票处数据)为准计算,即100元/人×2人×1=200元。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3000元;原告黄某丙至信阳中心医院检查的交通费用以3人计算,来回车票为56元×3人=168元。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某乙定残日前一天为2010年7月1日,距事故发生时间为113天,其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影响了其参与劳动的能力。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二○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x元÷365/天×113天×1≈4220元;原告黄某丙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其误工费用为x元÷365/天×(15+183)天≈7394.4元;

4、护理费。因原告刘某乙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罗××,证据显示罗××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以“二○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x元÷365/天×41天×1≈3038元;原告黄某丙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二○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x元÷365/天×15天×1≈560.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乙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该项赔偿金为x.56元/年(我省二○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x.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乙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带来了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x元。原告黄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某乙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1天,即:41天×3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30元;原告黄某丙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即:15天×30元/天=450元;

8、营养费。因二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刘某乙为即:41天×3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30元;原告黄某丙为15天×30元/天(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0元;

9、伤残评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原告刘某乙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165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黄某丙衣物损失酌定为2060元×70%=1442元,摩托车损失为1391元,在停车场的停车费为490元,以上合计3323元。

前述1-10项中,原告刘某乙共计x.65元;原告黄某丙共计x.58元。

被告苑某某作为杨××的雇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苑某某提出,原告黄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苑某某购买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经营,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应与被告苑某某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机构,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在保险合同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愿在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因该保险范围为x元,该限额足以支付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其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乙的7000元、原告黄某丙的3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可先行扣除,直接付给被告苑某某。原告刘某乙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花费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被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x.65元;

二、被告苑某某、被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丙损失x.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前两项判决二被告对二原告应赔偿损失共计x.23元承担理赔责任;扣除第一被告苑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苑某某、被告阜阳市颍南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林凤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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