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又名周某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19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5月19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并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2005年1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层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五室一厅一厨)、席梦思床一张、木床二张、大衣柜一只、高低柜一只、方桌一只、碗柜一只。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两层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五室一厅一厨)、席梦思床一张、木床二张、大衣柜一只、高低柜一只、方桌一只、碗柜一只全部归被告廖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燕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佳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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