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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孙某某,河南北法(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郑伟伟(现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处占道经营,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前往清理占道时,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郑伟伟拒绝服从办事处工作人员管理,并对办事处工作人员姚X、雷X、李X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姚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雷X、李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6月25日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姚X、雷X、李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有关情况说明及文件、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袁X、李X、何X、孟X、张X、白X、白X、胡X、朱X、田X、谷X、张X的证言;被害人姚X、雷X、李X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其二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胡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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