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聂某某与贺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洪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路办事处公务员,住(略)。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聂某某就与被告贺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早华、人民陪审员段文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洪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用属于自己的大湾塘居委会私房作抵押。事后,原告找被告贺某某催收借款,但被告贺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其妻被告肖某更是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x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被告贺某某、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聂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保证人李瑜自愿对该借款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李瑜”。被告贺某某在借条中还约定,愿意以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被告贺某某将自己位于洪江区X街大湾塘居委会的房屋房产证(证号为:洪房权字第x)交给原告保管。被告贺某某所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三个月后,原告聂某某向被告贺某某催收该款时,被告贺某某、肖某离家外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9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贺某某、肖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另查明,被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7年1月26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

聂某某借款x元及被告愿意以二街大湾塘居委会被告私有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二、被告贺某某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被告用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本人以及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的事实;

三、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四、被告的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关系。

五、本院对证人贺某平(贺某某的父亲)调查笔录一份,证

实二被告贺某某、肖某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

六、本院公告1份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1份,证实本院因被告贺某某、肖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事实;

本院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x

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被告贺某某在原告要求其清偿债务时,已经下落不明,所欠借款本金未偿还分文,为此,原告向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贺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贺某某用房屋抵押的事实,由于原、被告设立不动产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登记,抵押行为从登记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不生效;原告认为,被告肖某和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肖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贺某某的x元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有保证人李瑜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但原告贺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保证人李瑜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

款x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波

审判员李早华

人民陪审员段文峰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