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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

住所灵宝市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以下简称灵宝农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告灵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灵宝农行下属的果品市场支行办理金穗通宝卡一张,卡号为x。3月12日早上8:30分,原告和其妻子李淑霞一起到果品市场支行从李淑霞存折上向该卡转存x元,同时存入现金5240元,加上办卡时卡上的10元,卡里共有现金x元。办完上述存款手续后,同日早上9点11分,原告到灵宝弘农路尹庄地税所交税款,用该卡在税务所的刷卡机上支取375元支付了税款。同日10点左右,原告妻子又到果品支行向原告的银行卡上存钱时,发现卡上余额不对。银行工作人员立即打印出一份明细帐单,从该明细帐单中发现原告的存款在异地被他人支取并消费,原告妻子立即取出卡里仅剩的436元余额。银行工作人员让原告报案,原告立即到灵宝市公安局报案,刑警却叫原告先找农行,原告立即到灵宝农行向其反映情况,被告答应第二天给原告提供帐单详细信息。次日被告灵宝农行将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打印清单交给原告,从该清单中发现原告3月12日早上银行卡上存入x元后的15分钟,卡上的钱便被他人在郑州市X街X号工商银行同一台自动取款机上分8次支取x元,并两次在电子收款机上进行POS消费2598元。另外,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原告,从监控录像资料中看,也没有发现原告办卡及存款时,有他人故意窥视的情形,不存在泄露帐号和密码的可能,然而,原告的存款却就这样没有了。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认为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因被告的交易系统没有识别他人伪造的银行卡而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理应赔付原告的存款及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判令被告灵宝农行赔付原告存款x元及200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银行处办理银行卡,存款数额及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争议,但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只有原告知道,银行卡也只有原告保管。对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在异地被支取和消费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不应承担兑付义务。另外,本案发生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再作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金穗通宝卡一张。3、现金开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在被告下属的果品市场支行办理一张金穗卡,并支付了办卡费用。证据二: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5份。以此证明2009年3月12日当日原告银行卡存取款情况,同时证明原告银行卡内少了x元现金。证据三:1、被告下属的果品市场支行帐户明细查询记录2份。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4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09年3月12日早上存入x元后的14分48秒,卡中的存款被他人在郑州市工商银行ATM机分8次取走现金2万元,支付手续费216元,之后该卡又被他人进行POS消费2次,刷去2598元。证据四:灵宝市公安刑警大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报案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开户有资料,帐户明细查询清单8份,银行卡业务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情况。证据二: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类似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不承担责任。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及被告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认为,该案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的所有证据及被告的证据一,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1日,原告毛某某到被告下属的果品市场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通宝卡,卡号为x,第二天早上8点33分,原告从其妻子李淑霞的存折上向该卡转存x元,同日8点35分原告又向自己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5240元,加上办卡时卡上所存的10元,此时银行卡余额为x元。同日9点11分,原告用该卡在灵宝市尹庄地税所刷卡支取375元用于交纳税款。同日10点02分,原告之妻到果品市场支行给原告的银行卡上存款375元,发现卡里余额仅为436元,立即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果品市场支行立即给其打印一份明细帐单,从该明细帐单中显示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x元在3月12日的上午8点49分至9点37分被他人在异地支取和POS消费。原告之妻立即取出该卡中仅剩的436元。当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到灵宝市公安局报案,之后原告又到被告灵宝农行向其反映了上述情况。2009年3月13日,被告灵宝农行向原告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清单,同时告知原告其存款从3月12日上午8点49分至9点37分在郑州市X街X号工商银行的一台ATM自动取款机上被他人分8次取走x元,同时又在POS机上消费2次计2598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灵宝农行要求兑付银行卡上的原有存款遭到被告拒绝,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灵宝农行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原、被告均无争议的事实来看,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x元,在灵宝市存款后14分钟即被人在郑州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分8次取走x元并在电子收款机子上刷卡消费2598元,在此期间原告还曾用该卡在灵宝市尹庄地税所刷卡交税款。从上述事实,可以作出“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x元系他人持伪卡在郑州市冒领”的事实认定。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称原告存款被他人冒领,系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现代科技下不能排除密码为“黑客”所破译等可能,所以仅从原告的密码被他人得知的事实,就武断地推测原告有过错的结论是不可信的。另一方面,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款时不可或缺的条件和最基础的环节,本案的核心不是密码,而是伪卡,银行是卡的发行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而错误付款不构成“债务善意清偿”或“正当兑付”,其过错是明显的。再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的“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这种规定明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把它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应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处理,依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开展金穗卡业务,为原告办理存款,必须有克服他人伪造该卡的能力,以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现存款被他人持伪卡支取,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其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存款损失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灵宝农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汤静侠

代审判员赵征远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宇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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