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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新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燕,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诉新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怀毅、刘联国,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8日11时许,铁门镇X村民党秀英去第三人王某某家商店购物,在门口和王某某闲聊时,说王某某门口的一棵树叶干了,是不是死了,王某某说“兴是死了”,此时杨某某妻子王某新路过王某某商店门口,认为王某某骂自己,便骂王某某,后形成二人对骂,杨某某闻声赶来并

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朝王某某左脸煽了一巴掌,王某某用手抓杨某某未抓住,后二人撕拽到一块并双方倒地,王某某被杨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新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新公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杨某某不服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妻子与王某某发生吵骂,杨某某闻声赶到现场,本应劝说妻子回家化解矛盾,但却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撕拽,并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新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杨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没有殴打王某某与所查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维持新安县公安局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新公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新安县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辩称:杨某某殴打王某某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杨某某不承认殴打王某某只是本人态度上的问题,并不影响法律对其的制裁。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新公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安县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徐超英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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