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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岳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岳阳煤矿,住所地:辉县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辉县市岳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月工资1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0日下午4时,被告在井下装煤时被矿车撞伤腰部,原告将被告送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07年1月1日出院,住院74天,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07年4月23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2007年5月2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另查明,被告受伤期间,其爱人何万利护理,何万利月工资为1160元。上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2个月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工资);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6个月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75元;5、护理费2886元;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原审判决:一、原告辉县市岳阳煤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75元,护理费2886元,共计x元;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辉县市岳阳煤矿上诉称:上诉人将挖掘行道的工程承包给了杨承祥,被上诉人受雇于杨承祥,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为每天24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350元没有依据。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合法送达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杨承祥不是行道工程的承包人,其是上诉人处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工伤认定书已经合法送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将挖掘行道的工程承包给了杨承祥,被上诉人受雇于杨承祥,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杨承祥没有用人资格,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时杨承祥也没有出庭,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由于工伤而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350元,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工资表,故对于该异议不予支持。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合法送达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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