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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5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新乡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原告崔某某驾驶予G-x号华鹰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湾路口西100米处时,撞在因故障停驶在路上被告沙某某雇佣的司机魏宪祥驾驶被告沙某某的无牌照解放牌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症,住院35天,花医疗费x.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81元。原告另支费用有:事故处理费200元、停车费2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85元、评残前检查费1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2008年5月6日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郑某大学2008年6月21日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的雇佣司机魏宪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工人,月平均工资1021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工人,月工资883元。原审认为:被告沙某某的雇佣司机魏宪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的无牌照解放牌货车,因故障停驶在公路上,未设置警告标志,原告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致9级伤残,两轮摩托车损坏,在该事故中,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宪祥系被告沙某某的雇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80元(医疗费x.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1440元=180天×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5805元、护理费1028元=35天×29.40元、事故处理费2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评残前检查费100元、停车费27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681元、交通费285元、9级残疾赔偿金x.40元=3851.60元×20年×20%),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x.4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较妥。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沙某某付给原告崔某某赔偿款x.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0元,被告沙某某承担665元,原告崔某某承担455元。

沙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是酒后驾驶发生追尾事故,我方当时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尽了防范义务。因此交警责任划分错误,缺乏公正性。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防范义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崔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属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依《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以复议。上诉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没有提出申请复议,说明上诉人服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沙某某的雇佣司机魏宪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诉人的无牌照解放牌货车,因故障停驶在公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崔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两轮摩托车损坏。由于双方在该事故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记录以及对原被告和现场目击者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沙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是酒后驾驶发生追尾事故,上诉方当时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尽了防范义务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观点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沙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鉴于新乡市目前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仍为10元,原审对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沙某某增加营养的意见,沙某某的营养费可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35天×10元/天)、营养费280元(35天×8元/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沙某某付给崔某某赔偿款x.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沙某某负担400元,崔某某负担6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与崔某某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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