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沟景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岳某某承包的八里沟景区的鹿场工作,负责割草、喂鹿,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在割草返回途中,被鹿场拉草三轮车轧伤左脚,岳某某将原告送至上八里镇卫生院进行治疗。2006年9月5日,第一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2006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岳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500元,岳某某不再承担原告左脚大拇指受伤的其他任何费用。2007年8月10日,原告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9月24日,该局作出豫(辉劳)工伤止字(2007)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原告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原告与八里沟景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8年6月3日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向法院诉请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认为:受害人应当以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为前提,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前置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诉请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为岳某某提供劳动期间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即便双方构不成劳动关系,作为雇主也应对上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由于岳某某拒绝支付医疗费用,上诉人在没钱治疗且多次遭到被告拒绝的情况下,为了拿到急需的治病费用,才不得已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违心与其签订了所谓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后留有伤残,一次性赔偿500元与残疾赔偿金相比属显失公平,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其他损失的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元。
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应当申请撤销该协议。
八里沟景区答辩称: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二审的上诉请求同原审的主张不一致,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岳某某、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元。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说明上诉人的损害没有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向八里沟景区主张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同岳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岳某某一次性付给张某某现金伍佰元;2、关于张某某左脚大拇指受伤之事,至此为止,岳某某不再负担任何责任与费用。上诉人认可该协议是双方签订,并由上诉人签名摁印。上诉人称该协议属于被迫所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较为规范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68元,从损失数额来看,也构不成显失公平。该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又向岳某某主张损害赔偿权利,违反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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