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五个女儿和两个儿子,被告系原告的长子,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多次殴打原告,不愿意再跟被告一起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以前经村委调解过,要求按村委的意见办,两个孩子轮流赡养原告,每家管10天,医疗费超过50元的由两个孩子平均承担,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五个女儿和两个儿子,被告系原告的长子。2009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保证书,写明“今后我夫妻两人与我父亲王某甲不无故寻事,和睦相处,不打骂父亲”。2009年3月7日下午,在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3月10日,村委出具了一张证明,对赡养老人一事写明了调解的意见,但原、被告均未签名。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双方虽经村委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村委的意见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今后原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超过50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七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按每月1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于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各支付一次;
二、原告以后因治病所花医药费超过50元部分由被告承担七分之一,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辉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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