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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探矿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探矿队。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探矿队(以下简称地质四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支付地质四队房租x元、将所租赁的位于本市X路的房屋返还地质四队,并于2009年9月底履行完毕。逾期按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执行。

二、陈某某租赁房屋内的改造、装修及设备投资归陈某某所有。

三、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各自放弃。

四、一审诉讼费x元,陈某某负担7370元,地质四队负担x元。二审诉讼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陈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赵欣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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