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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某某(别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家、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张某某,证人于XX、娄XX、娄XX、娄XX、娄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9时许,在被告人娄某某家东地西边的小桥处,原阳县X镇X村民李XX、李XX、王XX、王XX,因准备使用村里建在被告人娄某某家耕地内的机井浇地与被告人娄某某的妻子、儿子娄XX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娄某某和被害人李XX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用圆头铁锨将被害人李XX的左侧腰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王XX、王XX、娄XX、娄XX、徐XX、娄XX、娄XX、于XX、乔XX、娄XX、娄XX、娄XX、张XX、宋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明、到案经过、原阳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乡邻,被告人依仗人多势众,拒绝村民使用在其责任田的公用机井,2010年2月22日,原告家和其他村民又欲使用机井时,再次遭到被告人妻子和儿子的阻挠,被告人闻讯到场后,不由分别说,持铁锨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娄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娄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6441.30元,交通费票据23张,计款436元,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400元。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我没有打他,别人当时拉着我,我不在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相互矛盾,缺乏物证铁锨,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提供了证人娄XX、娄XX、娄XX、娄XX、于XX、胡XX等人的当庭证言,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9时许,在被告人娄某某家东地西边的小桥处,原阳县X镇X村民李XX、李XX、王XX、王XX,因准备使用村里建在被告人娄某某家耕地内的机井浇地与被告人娄某某的妻子、儿子娄XX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娄某某和被害人李XX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娄某某用圆头铁锨将被害人李XX的左侧腰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6441.30元,交通费单据23张,计款436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二份:

该供述证实:自己就没有打李XX及不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三份:

该供述证实:自己没有打李XX及如有证据证明自己打李XX,自己愿意负法律责任。

第四份:

该供述证实:自己依法被逮捕及愿意和李XX家人调解。

第五份:

该供述证实:前几次笔录自己说的都是谎话,事实是自己到打架现场后被娄XX拉住,娄XX上前把李XX的刀夺下,自己在小桥处拿了一把铁锨除了李XX左侧腰部一下。

2、被害人李XX陈述:

证明:自己到现场后,娄某友向自己嘴上打了一拳并将自己手中的菜刀夺下,接着被娄XX、娄XX、娄XX围着按在地上打,这时娄某某拿了一把铁锨从旁边过来并用铁锨朝自己左侧腰部除了一下。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

第一份:

证明:自己和李XX等四人到地时,娄某某、于XX、娄XX、娄XX、娄XX已经在地里并将小河沟平住了。他们正打李XX时李XX拿了一把菜刀到时被娄XX用铁锨拍了一下并朝李XX左侧腰部除了一下。

第二份:

证实:自己第一次笔录说错了,李XX左侧腰部的伤是娄某某拿铁锨除的。

(2)证人李XX的证言:

第一份:

证实:和李XX四人到地时,娄某某和他妻子都在地里;争吵时李XX拿刀过来了,接着李XX被娄XX等人围着打,在打架中娄某某用铁锨朝李XX的腰部铲了一下。

第二份:

证实:刚开始娄某某不在现场,后来手里拿着一张圆头铁锨从西边过来,并用圆头铁锨朝李XX左侧腰部除了一下以及证明李XX和娄某某一前一后两人几乎是同时到达现场。

(3)证人王XX的证言:

第一份:

证明:刚开始娄某某就在现场以及在打架中李XX的腰部被娄某某用铁锨铲伤的事实经过。

第二份:

证明:刚开始和李XX等四人和于XX、娄XX在现场,争吵时,娄某某、娄XX、娄XX、娄XX还有李XX才到现场,接着娄XX、娄XX、娄XX在打李XX时,娄某某用铁锨朝李XX腰部除了一下。

(4)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李XX、李XX和王XX先到地里,自己去的晚,自己到地时见娄某某领人正在打李XX,并见娄某某拿铁锨朝李XX腰部除了一下。

(5)证人娄XX的证言:

证明:自己打架时不在现场,自己赶到现场时已经不打了并见于XX在地上躺着,李XX在地上坐着。

(6)证人娄XX的证言:

证明:自己见李XX、李XX和王XX和于XX、娄XX在地里打架,自己到后把双方拉开,拉开后见李XX拿刀来了,我拦他他不听我还拿刀砍我,最后被王XX拉开。娄某某和娄XX到时已经不打了。

(7)证人徐XX的证言:

证明:自己和李XX在后娄某某在前到达现场,到现场后李XX被娄XX、娄XX、娄XX三人围着打,在打的过程中娄某某用铁锨朝李XX腰部除了一下。

(8)证人娄XX的证言:

证明:自己到现场后,见李XX拿刀去砍娄XX,自己就从后面抱住李XX,这时李XX用铁锨在自己头上拍了一下,还见李XX用铁锨拍娄XX,娄XX一躲结果拍在李XX身上。

(9)证人娄XX的证言:

证明:自己到现场后见李XX在打我母亲于XX,我就去拉架,李XX和王XX就打开我了,在打的过程中李XX拿刀来了并去砍娄XX被娄XX搂住,李XX拿铁锨拍我时我一躲拍在李XX身上,这时被王XX劝开了不清楚娄某某和娄XX在不在场。

(10)证人于XX的证言:

第一份:

证明:自己和儿子娄XX被李XX、李XX打的经过及打架时娄某某和娄XX、娄XX不在现场的情况。

第二份:

证明:娄某某一直到打架过后才到现场,李XX的伤就不是娄某某打的。

(11)证人乔XX的证言:

第一份:

证明:李XX左侧腰部的伤是娄某某用铁锨除烂的。

第二份:

证明:李XX左侧腰部的伤不知道是谁打的。

(12)证人娄XX的证言:

证明:见李XX拿着一把菜刀朝东跑了,隔了二、三分钟娄某某拿着一把铁锨也往东跑了,到现场后见李XX在地上坐着,停了五六分钟民警来了。

(13)证人娄XX的证言:

证明:见李XX、李XX、王XX背着铁锨往地里去,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见李XX拿刀往地里跑去,我还没有走到就看见他们不打了,见李XX在地上坐着。

(14)证人娄XX的证言:

证明:自己在自家菜地东边听见有人打架的声音,还见娄某某向东边跑去,隔了一会还见娄XX拉着娄某某。

(15)证人徐XX的证言:

证明:娄XX、娄XX等人在围着李XX打时,看见娄某某拿着铁锨朝李XX左侧腰部除了一下。

(16)证人宋XX的证言:

证明:娄XX、娄XX等人在围着李XX打时,看见娄某某拿着铁锨朝李XX左侧腰部除了一下。

(17)证人娄XX的证言:

证明:打架时没在现场,具体情况不知道,人多打的比较乱,打过架见李XX用手捂住左侧腰部。

(18)证人胡XX的证言:

证明:打架时没在现场,具体情况不知道,人多打的比较乱。

(19)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其证实了在原武派出所对被告人娄某某进行讯问时见到了全部过程,没有对被告人娄某某进行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殴打等行为,其也不是在押犯人。

六、鉴定结论

1、法医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2、医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李XX所受损伤为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

七、书证

1、证明:

证明:证人娄XX拒绝作证。

2、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

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李XX的伤情照片。

3、现场图:

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

4、住院病历及医院报告单:

证明:被害人李XX住院及受伤治疗的情况。

5、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娄某某的到案情况。

6、原阳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

证明:张XX不是原阳县看守所羁押人员,看守所也未关押过张XX、张XX此人。

7、户籍证明: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计款6441.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3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按照每天13元计算4×13(元)×19(天)=98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该四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提供证据不足以对抗控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某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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