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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学文诉尹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学文诉被告尹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岐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2月24日,因被告尹小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申请中止审理,2011年2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和本村杨XX、韩X、杨XX三位同学在本村村民杨XX院外玩纸牌,不知啥时间,被告蹲在玩牌的韩X后面指导出牌,我们玩了几牌,我不愿再玩下去,刚起身要回家时,被被告抓住,用双手抱住我头往背后的墙上连撞五次,当即致头部右侧起个血包,左耳垂被抓伤,同时伴头晕、恶心、呕吐,当即被家长送往丁河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945.2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5.24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合计1245.24元,并赔偿鉴定费200元。

被告辩称:我有一个二岁的孩子,每天睡到八、九点起床,且养有猪,忙忙碌碌就到中午11点了,还要做饭,我见都没有见原告,更不存在打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①证人韩X、杨XX、张X共同签名的证言一份,注明:“10月X号上午,我和段XX等几个小伙伴在一起打扑克,结束时,段学文被尹小平抓住往墙上连碰五次,最后还踢了一脚,骂一句,以上是我亲耳听、亲眼见,2008年12月X号,以上情况属实,证人韩X、杨XX、张X。”

②2008年10月18日段学文在丁河卫生院住院证一份。

③2008年10月27日丁河卫生院对段学文的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为: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④2008年10月27日丁河卫生院出院证明一份,治疗结果:治愈。

⑤丁河卫生院结算票据一份,显示原告段学文住院总治疗费用945.24元。

⑥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

⑦段学文班主任老师庞XX、数学老师李X出具的证明证实:我班学生段学文因有病于2008年10月20日、21日请假两天,本周的另外三天,因要输液,每天上午,她母亲11点把孩子接走,下午1点半钟送回学校,特此证明。

⑧2008年10月25日,丁河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注明:“丁河镇X村X组杜金苗与尹小平两家因孩子之间纠纷一事,经村干部调解无果,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丁河宣沟村委会,2008.10.25。”

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认为:证据①系几个孩子同时作证,不规范,同时,孩子年龄小,作证是否有效,是否受到威胁,故不能采信,证据②③④⑤⑥⑦因自某没有打孩子,故与自某无关,不予质证,证据⑧村委并未给我们调解过。

同时,被告提供证人秦XX出庭作证,称证实原告不是我打的,秦XX出庭作证:“头一天他们发生纠纷,第二天早饭时,杜XX到我家问我,杨哥在家没有,我说走了,她接着说,XX(指被告丈夫)把我们学文头打烂了,我说打烂了不把娃打死了,说罢,她头一扭都走了,因他们打架没打架我不在现场,不清楚。”另,秦XX系被告亲戚。

对被告方提供证人证言,原告方认为:证人不但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且证人证实内容是原告母亲去反映XXX(指被告丈夫)把原告孩子打伤了,与原告所证不一,又无旁证,故不能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自某某证实自某不在现场,对打架情况不清楚,故不予认定。

2008年12月11日,本院到丁河镇宣沟小学在学校老师赵国林陪同下,对韩X、杨XX、张X、杨XX四位同学分别做了调查。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杨XX,女,生于1999年6月,张浩,男,生于X年X月X日,四人均系XX小学学生,韩X、杨XX两位同学证实:一个星期天上午,段XX、韩X、杨XX、杨XX四人在杨XX(杨XX之子)家门口玩打扑克,段学文的弟弟拿几个塑料瓶在跟儿玩,后尹小平领着她娃(约一岁多)也到场看,段学文弟弟玩掉一个瓶,尹小平娃拾起来玩,段学文弟弟又去抢,发生纠纷,段学文向尹小平要,尹小平不给,段学文骂了尹小平,尹小平打段学文一耳光,段学文继续骂,尹小平也骂,后抓住段学文头往土墙上碰了四、五下,之后,尹小平把瓶扔子,段学文也哭着回家了。杨XX证实,双方发生纠纷起因与韩X、杨XX证实的内容一致,但称:之后,因妈妈喊我回去写作业,我走了。张浩称:那天打牌是段学文和韩X、杨XX、杨XX四人在玩,我是上厕所时看见段学文哭着回家,我没见打架,至于我在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签名,是因为段学文的父亲段XX让我在已写好的证言上签个名,但我内容却没看。

2008年12月16日,法庭第二次开庭,宣读了法庭于2008年12月11日调查张X、杨XX、杨XX、韩X的调查笔录,因被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法庭允许宣布休庭,后因被告尹小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方申请中止审理。

2011年2月20日,因尹小平回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审理,韩鑫出庭作证,所证实内容与法庭过去对其进行的调查内容相同。

因此,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韩X、杨XX虽系未成年人,但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现场目击人,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及打架过程,是该年龄段孩子所完全能够辩认的事实,故本庭予以采信,杨XX同学虽然在双方打架时已离开现场,但所证实的发生纠纷的起因与韩X、杨XX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张X同学虽然未见证纠纷起因,但看到段学文哭着回家与韩X、杨XX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证据②、③、④、⑤系原告段学文在丁河卫生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药费清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⑥系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据⑦系段学文所在班主任老师对段学文住院期间的客观证明,均予采信,依据⑧系村委会调解证明,并未见证纠纷过程,故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段学文与同学杨XX、韩X、杨XX在杨XX家院墙外玩扑克,期间,被告尹小平带着自某一岁多的孩子也到跟前看牌,段学文的弟弟在玩塑料瓶,因尹小平的孩子拾到段学文弟弟玩掉的一个瓶子,段学文弟弟要,尹小平孩子不给,段学文即也来要,因要不回来,段学文骂了尹小平,尹小平即打段学文一耳光,段学文还骂,尹小平在还口骂同时上前抓住段学文头往墙上碰了四、五下,段学文哭着回家。因回家后有不适感觉,即被家长送往丁河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费945.24元,于2008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后,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学文及其弟弟与尹小平的孩子为争玩一个塑料瓶发生纠纷,本系孩童之间嬉戏起的纷争,在段学文及其弟弟要瓶时,尹小平不给,被段学文骂后,作为成年人的尹小平本应妥善处理因孩子玩耍所造成的纷争,却出手打段学文一耳光,在段学文继续骂后,尹小平不但还口骂段学文,又抓住段学文头往墙上碰,致伤段学文,对造成段学文的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段学文骂尹小平在前,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数额,不超过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小平自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学文医疗费945.24元、护理费200元(10天×20元/天)、生活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天)、营养费50元(10天×5元/天)、鉴定费200元,合计1495.24元的80%,即1196.19元。

本院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自某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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