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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贪污、受贿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26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巫山县X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国土员。住(略)--X号。2004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被告人夏某带队到大昌新城迁建征地,在清点大昌镇X村十三社艾某家的树木时,夏某与艾某商量约定:夏某艾某增征收树木数量,艾某取补偿款后给夏某点钱用。被告人夏某在填写艾某家的征(拨)用产地值、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时,将各类树木填写为(略)根。1997年12月,艾某领出补偿款(略).15元。1999年3月,巫山县国土局对艾某家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数量进行复查,实际只有2381根,实际补偿数为(略).15元。被告人夏某为艾某家虚征各类树木共计(略)根,价值(略)元。2001年12月,巫山县国土局在发放第二次征收土地补偿款时,将上述(略)元扣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艾某、毛某甲、曹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夏某、艾某写的悔过书、巫山县征用地产值、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宁河十三社艾某征地调查表、巫山县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统计名册、巫山县国土局会计记帐凭证及调帐说明,巫山县劳动局、巫山县国土局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夏某辩解,事前不认识艾某,两个人没有商量,虚增树木数量是自已工作不负责,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周某提出,被告人夏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在侦查机关作的有罪供述是诱供,且认定贪污(略)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夏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被告人夏某带队到巫山县X镇新城迁建征地,在清点大昌镇X村十三社艾某家的树木时,被告人夏某与艾某商量约定:夏某艾某增征收树木数量,艾某取补偿款后给夏某点钱用。被告人夏某在填写艾某家的征(拨)用产地值、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时,虚增树木数量,将各类树木填写为(略)根。1997年12月,艾某领出补偿款(略).15元。1999年3月,巫山县国土局对艾某家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数量进行复查,实际只有2381根,实际补偿数为(略).15元。被告人夏某为艾某家虚征各类树木共计(略)根,价值(略)元。2001年12月,巫山县国土局在发放第二次征收土地补偿款时,将上述(略)元扣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夏某曾供述:1997年局里安排夏某大昌去征地,征到艾某军哪儿时,由周某云丈量土地,夏某宁填地块表。夏某负责清点树木。零星树木是清点的。在清到艾某大片的树木时,当时用材木是清点了的,大概一共有2-3千根。在清点完后,(坐)在树林边上休息时,艾某军提出是不是把这个树的数字改一下。这样夏某把已填好的表上的数字划了,新填了数字,由艾某军盖了指印。改完后两个人在哪儿拉了会家常。艾某他知道好歹,夏某说哪搞点零用钱。当时就找艾某现金,问艾某里有没有现金。艾某没得。艾某问夏某好多,夏某说“出得你的手,进得我的门”。这样,接着又开始数边上的树,柏树就没有数,是估的数。

二、被告人夏某于2005年3月28日写的悔过书,供述了与艾某军商量虚征树木数量,想在艾某取补偿款后给夏某点钱用的事实。

三、共同作案人艾某军曾供述:艾某夏某一起去数艾某的树木。当时只有艾某夏某两人在场,夏某把艾某田里的树数完后,就去数艾某树林里的树。在数树林里的过程中,艾某夏某坐在树林里休息。夏某和艾某家常。问艾某里有什么人,艾某干什么的等等。后夏某对艾某“我的笔头一动就是钱,你的树多,多写点不容易某发觉。”并且当时夏某还问艾某里有没有现金。艾某答说没有。夏某给艾某写点,等补偿领出来后再给夏某,并且还说“出的你得手,进得我的门”。于是夏某就没有去数树林里的树,只是估了一个数。并把表上的数字改了,填上了他估计的数字,艾某表上签了字。

四、艾某军于2004年11月5日在取保期间给检察院机关写的悔过书,供述了同夏某商量虚征树木数量的经过。

五、巫山县征用地产值、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夏某在填写登记表时,改动填写内容,并重新填出了(略)根的数量。

六、巫山县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统计名册证实:艾某于1997年12月20日领取补偿款为(略)。15元(其中迁坟补偿款2000元)。

七、证人毛某戊证言证实:1998年,国土局接到群众举报,大昌宁河村十三社艾某征地有问题,于是在第二次征地时,对艾某家第一次征地中的被征树木进行了复查,由杜江作了记录。复查后汇总的结果是2000多根。

八、证人曹某己证言证实:1998年复查时,曹某乙大昌纪委书记,曹某乙助毛某甲副局长进行复查工作,经过复查,艾某第一次征的树只有2280根。

九、证人曹某乙提供的原始笔记记载,艾某家的树,经过复查只有2280根(不含经济林木101根)。

十、国土局提供的杜江记载的“宁河十三社艾某征地调查”表证实:国土局组织对艾某家第一次征地的树木经核实后实际的树木数量为2381根。

十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在艾某第二次应发补偿款中,扣除了第一次征地虚征树木多领取的款项。

十二、巫山县国土局2003年8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及调帐说明证实:艾某多领的(略)根树木的补偿款(略)。00元已扣回。

十三、1、山劳配(1991)X号文件证实:夏某安置到巫山县国土事务所工作。

2、巫山国土发(1991)X号文件证实:夏某由国土事务所调入国土监察队工作。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夏某的基本情况、主体身份资格。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指控: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夏某在为巫山县建筑公司沙砖厂移民迁建征地过程中,两次共收受沙砖厂送给的好处费8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人易某、付某某的证言,页岩砖厂(原沙砖厂)会计凭证及附件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陈某敏、周某提出,被告人夏某收受8000元是事实,是自已主动供述,属自首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8月12日,被告人夏某先后两次主动供述其在1995年下半年,在为巫山县建筑公司沙砖厂移民迁建征地过程中,两次共收受该厂送给的好处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夏某于2004年8月3日、8月12日向侦查人员刘孝禄、黄权华、毛某坤主动供述,夏某早阳那个砖厂征地时,有一天上午,砖厂的付某长到我办公室说要到我家喝酒。午饭在我家吃后,付某某就给了我3000块钱。他说在帮他量地时辛苦了。第二次是在过春节时,砖厂厂长易某就来了,易某拿了个用报子包的东西,说给你拜个年,给娃娃的压岁钱。后来没推辞掉,就收下了。后来我数了一下。有5000块钱。现在想起来,他们给我钱一是因为我是征地办负责的,二是他们想我给他们把证办快点,不卡他们而送的钱。

二、被告人夏某于2005年3月28日写的悔过书,供述了在为巫山县建筑公司沙砖厂移民迁建征地过程中,两次共收受沙砖厂送给的好处费8000元。

三、证人易某(页岩砖厂厂长)的证言,1995年下半年,他们找夏某办征地手续的事,夏某总是一会要出差,一会要开会,等等借口推说。结果就是不给办。他们找国土局周某长。他说局领导研究了的,让他们找夏某。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砖厂)领导班子在一起商量。让付某某给夏某送3000元。听付某某说,开始夏某不接,后来夏某还是接了。这样夏某才开始办理。办手续用了两个月,正好也要过年了,为了感谢他帮忙把手续办完了,1996年春节前他们又研究决定,由易某付某某带了5000块钱带夏某家中,把5000给了夏某,后来这8000元在沙砖厂报了帐。

四、证人付某某(页岩砖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页岩砖厂征地,国土局是夏某在带队。1995年下半年和1995年年底为感谢夏某在征地中辛苦了。经研究,就分两次一共送了8000元。第一次是自己一人去送的3000元,第二次是和易某一起去送的5000元。

五、页岩砖厂1996年6月25日第X号会计凭证及附件发票、1997年4月25日X号凭证及附件发票。证实:送给夏某的8000元在厂里已经报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与艾某军共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征收树木数量的方法,共同骗取公款(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夏某1995年下半年在为巫山县建筑公司沙砖厂移民迁建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两次共收受沙砖厂送给的好处费8000元,为沙砖厂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夏某受贿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周某提出,被告人夏某收受8000元的事实,是自已主动供述,属自首行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某阳

人民陪审员黄克辉

人民陪审员秦廷良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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