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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某林、代理检察员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崔荣文、韩某乙,被告人高某丙及其辩护人娄某某、被告人高某丁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晚23时许,在原阳县X镇西干道粮食局门口,被害人王XX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女朋友吹口哨,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郭某某称有人打他叫来被告人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伙同张广轩(另案处理)上前将被害人王XX拉翻在地后,用脚乱跺被害人王XX,造成被害人王XX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丁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晚23时许,在原阳县X镇西干道粮食局门口,被害人王XX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女朋友吹口哨,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郭某某称有人打他叫来被告人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伙同张广轩(另案处理)上前将被害人王XX拉翻在地后,用脚乱跺被害人王XX,造成被害人王XX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头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张XX、李XX、张XX、薛XX、朱XX、朱XX的证言,4、物证一块水泥块,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到案经过、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韩某甲、高某丙、高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四、被告人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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