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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诚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三初字第036号

原告卓诚动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利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瑞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诚动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侯贵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林主审,审判员翟晓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诚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利娟、被告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诚公司诉称:该公司与被告航空器公司之间因航空器维修业务,业务往来较多。期间,航空器公司多次向该公司借款,具体情况为:2007年4月20日,航空器公司因财务状况不佳,向该公司借款x元作为其2007年4月份工资与正常办公费用;2007年9月27日,航空器公司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x.80元;2008年1月30日,航空器公司再次向该公司借款x元;2008年2月20日,航空器公司向该公司借款6000元作为其2008年2月份工资与正常办公费用;2008年3月18日,航空器公司因飞机组装向该公司借款x元。上述借款共计x.80元,至今仍未偿还。2006年6月26日,该公司与航空器公司签订航材购买合同,该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了货物,航空器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2030美元;2006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航材购买合同,该公司已经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货物总价x.80美元,航空器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x美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069.80美元;2006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航材购买合同,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航空器公司提供货物,货物总价款为x.90美元,航空器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x.90美元,至今仍欠货款7266美元。200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航材购买合同,该公司已按时履行合同,航空器公司至今仍未付货款7864.50美元;另外,航空器公司仍拖欠该公司2004年的航材费用2498美元。上述航空器公司拖欠的航材费用共计x.30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另外,该公司已经代航空器公司支付机票、员工保险共计11项费用x.68元,航空器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给该公司。2005年8月,该公司为航空器公司购买设备“探伤仪”并代其支付该设备款项x元,航空器公司至今仍未将该款项付给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航空器公司给付该公司拖欠的借款x.80元、拖欠的航材费用x元、该公司代为支付的“探伤仪”费用x元及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x.68元。2、航空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航空器公司辩称:1、卓诚公司要求我公司偿还其借款x.80元,其中有x元不属于借卓诚公司的款项,而是借吴官生个人的款项。此外,其中的另两笔款项属于卓诚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3月18日预付的x元和x元系飞机组装款,不是借款,不应偿付给该公司。2、卓诚公司诉求2006年7月10日的x.80美元航材费,实际上由两份合同组成,分别是2005年12月22日的x美元航材合同和2006年5月10日的x美元部件翻修合同,我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将价款x美元支付给了卓诚公司,不存在欠其货款6069.80美元的情况。3、卓诚公司的“探伤仪”现存放在我公司,该公司可以将其取走,我公司不应支付购买该“探伤仪”的款项。4、卓诚公司称曾为我公司垫付x.68元费用,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诚公司与被告航空器公司之间因航空器维修业务,业务往来较多。期间,航空器公司多次向卓诚公司借款,具体情况为:2007年4月20日,航空器公司因财务状况不佳,向卓诚公司借款x元作为其2007年4月份工资与正常办公费用;航空器公司就此笔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官生现金x元,经手人吴官生”。2007年9月27日,航空器公司向卓诚公司借款人民币x.80元;2008年1月30日,航空器公司再次借款x元;2008年2月20日,航空器公司向卓诚公司借款x元作为其2008年2月份工资与正常办公费用;2008年3月18日,航空器公司因飞机组装向卓诚公司借款x元。上述借款共计x.80元,航空器公司至今仍未偿还。

200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航材购买合同,卓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航空器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030美元;2006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航材购买合同,卓诚公司已经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货物总价x.80美元,航空器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x美元,至今仍欠卓诚公司货款6069.80美元;200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航材购买合同,卓诚公司已按时履行合同,航空器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864.50美元;另外,航空器公司至今仍拖欠卓诚公司2004年的航材费用2498美元。上述航空器公司拖欠卓诚公司的航材费用共计x.30美元,航空器公司未提出异议。2005年8月,卓诚公司为航空器公司购买设备“探伤仪”并代其支付该设备款项x元,航空器公司于2007年6月2日向卓诚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探伤仪付款的说明”,称“因该公司资金紧张,请求暂缓支付卓诚公司代为购买的探伤仪款项x元”。航空器公司至今仍未将该款项付给卓诚公司。卓诚公司多次向航空器公司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卓诚公司经对帐查实,2006年12月19日,该公司与航空器公司双方签订航材购买合同,卓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航空器公司提供货物,货物总价款为x.90美元,航空器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卓诚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航空器公司仍欠货款7266美元未付与事实不符。卓诚公司放弃要求航空器公司偿还该笔货款7266美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卓诚公司称其已经代航空器公司支付机票、员工保险共计11项费用x.68元,航空器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卓诚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

再查明:于2007年期间为航空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官生称2007年4月20日,其代表航空器公司向卓诚公司借款x元,后交给航空器公司,航空器公司应将该借款偿还给卓诚公司。航空器公司称卓诚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3月18日预付了x元和x元系飞机组装款,上述款项不是借款,航空器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航空器公司所欠卓诚公司的借款x.80元及货款x.30美元应当偿还,卓诚公司要求航空器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航空器公司拖欠卓诚公司的航材费用共计x.30美元,卓诚公司要求航空器公司偿付航材费用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空器公司虽称该公司2007年4月20日所借的款项x元系×××个人的款项,但×××已明确表示其个人不是债权人,其作为航空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办理借款手续,该x元应当偿还给卓诚公司,故航空器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航空器公司辩称卓诚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3月18日预付了x元和x元系飞机组装款,不是借款,因航空器公司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航空器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航空器公司于2007年6月2日向卓诚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探伤仪付款的说明”,称“因该公司资金紧张,请求暂缓支付卓诚公司代为购买的探伤仪款项x元”。故应认定卓诚公司为航空器公司代付了探伤仪款项x元,航空器公司应当向卓诚公司偿付该笔款项。航空器公司称其不应支付购买该“探伤仪”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卓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代航空器公司支付机票、员工保险共计11项费用x.68元,航空器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否认,故对卓诚公司要求航空器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卓诚动力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80元;

二、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卓诚动力有限公司航材费用共计x.30美元;

三、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卓诚动力有限公司代付的“探伤仪”款项人民币x元;

四、驳回卓诚动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卓诚动力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安阳卓诚轻型航空器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卓诚动力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王林

审判员翟晓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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