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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邓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伏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法律专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邓某某驾驶湘09—x盘式拖拉机沿长塘村X路X组驶往长塘五组方向,当车行至该路线与八字哨到凤凰湖乡X路交叉处十字路口时,与沿八字哨到凤凰湖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钱江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后载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第一腰椎体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6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药费共计x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湘09—x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工费2128元,休养费3031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60元,手机、衣服、裤子、头饰、包等12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最高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赔偿数额无异议,要求与被告曹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先予给付原告的4000元要作抵,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赔偿数额亦无异议,要求与被告邓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先予给付原告的4200元要作抵,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

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6000元(已支付4000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三、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6000元(已支付4200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四、其余部分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姣姣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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