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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二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混凝土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上诉人金峰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7日,金峰混凝土公司与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郑办事处)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峰混凝土公司为驻郑办事处住宅楼工程供商品砼,品种为C35,单价240元/立方米,泵送每立方米加20元,每次供应完毕,双方结算,即付清该次砼款,责任方承担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金峰混凝土公司人员刘启金和驻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速分别代表单位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金峰混凝土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7月5日期间多次向驻郑办事处供货,供货后双方分3次进行了结算。其中2005年9月21日砼工程结算表显示:供货品种1、C15、C35,3、金峰泵送,砼供应日期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9月12日,砼结算金额x.60元;2006年元月11日砼工程结算表显示:供货品种1、C15,2、C30,3、x,4、C30防冻,5、金峰泵送,砼供应日期2005年10月9日至2006年元月5日,砼结算金额x.00元;2006年8月8日砼工程结算表显示:供货品种1、C15,2、C30,3、x,4、金峰泵送,砼供应日期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7月5日,砼结算金额x.20元。金峰混凝土公司方人员刘启金和驻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速及其它相关人员分别在砼工程结算表审核一栏上签字确认。后驻郑办事处于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8月1日间分7次共向金峰混凝土公司付款x元,因金峰混凝土公司向商丘市人民政府催要余款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驻郑办事处系商丘市人民政府派驻郑州的办事机构,郑州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出具的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证明中显示:驻郑办事处地址东风路东段X号林河大酒店,负责人张永乐,工作范围人员接待、信息收集。

原审法院认为:金峰混凝土公司与驻郑办事处自愿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金峰混凝土公司向驻郑办事处供货合计款为x.80元(x.60+x.00元+x.20元),此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3份砼工程结算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除驻郑办事处已付款x元,余款x.8元(x.80元-x元)仍应支付金峰混凝土公司。由于驻郑办事处系商丘市人民政府派驻郑州的办事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商丘市人民政府承担。对于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驻郑办事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金峰混凝土公司要求商丘市人民政府支付货款x.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金峰混凝土公司请求的滞纳金问题,金峰混凝土公司供货结算后,双方于2006年8月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在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后,商丘市人民政府即应向金峰混凝土公司付款,商丘市人民政府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应赔偿因其延期付款给金峰混凝土公司造成的损失。金峰混凝土公司请求的滞纳金数额未超出有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支持。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未确定价格,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与双方已在砼工程结算表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商丘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南金峰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8元并支付滞纳金x.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商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商丘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商丘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同金峰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商丘市人民政府驻郑州办事处,实际使用砼的也是该郑州办事处的建设项目。该郑州办事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已经在有关部门备案。因此应当由郑州办事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合同约定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商丘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滞纳金。合同以外的供货品种的价格应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另行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商丘市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金峰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驻郑办事处无独立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应有商丘市人民政府承担;2、双方的供货行为已经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亦予以确定,商丘市人民政府应当支付金峰混凝土公司下欠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金峰混凝土公司与驻郑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峰混凝土公司依约向驻郑办事处供货,驻郑办事处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x.8元未付,由双方的结算表及付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驻郑办事处未及时向金峰混凝土公司付清剩余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因其延期付款给金峰混凝土公司造成的损失。金峰混凝土公司请求的滞纳金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诉讼主体有误,经本院核实,驻郑办事处系商丘市人民政府派驻到郑州的办事机构,该驻郑办事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商丘市人民政府承担。故商丘市人民政府应向金峰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x.8元及滞纳金x.37元。商丘市人民政府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商丘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宁宇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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