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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反某被告),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反某原告),男,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天,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

被告反某某,201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要求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略),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召集其很多亲友对被告及其父亲陈某义大打出手,被告受伤住(略),被告始终没有动手,原告却起诉被告赔偿,被告为此特依法提起反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15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用2163.03元、误工费2001元、护理费1180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6219.03元。后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3.03元、有其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工资证明月工资4200元,因其不是工资卡和工资表,对该证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365天×25天=2001元,护理费应x÷365×25=118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25天=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25天=500元以上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打伤被告且原告也不承认打伤被告,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原告打伤被告。被告提供的治疗费用复印件为352.34元。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163.03元、误工费2001元、护理费1180元、营养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219.0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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