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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王某乙,男,39岁。

被告游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被告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21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游某某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由北往南行驶,在107国道明港镇X村张庄组路段,与由南往北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检查原告右肩胛骨,右腿等多处骨折并颅内淤血,被告王某乙仅赔偿了4000元。虽经治疗,仍构成四处九级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失共计x.59元。

被告游某某辩称:一,王某甲起诉我非法出租私家车纯属诬告,因王某乙和我小爹在同一单位工作,因此常借用我的私家车,在借用中我和王某乙口头协议:1,此车在借用中一切交通肇事、违章、罚款、扣车等均由王某乙个人承担;2王某乙在借车中不得转借他人(尤其是无驾驶执照人员)使用。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承诺一切后果由他一人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21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游某某的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由北往南行驶,在107国道明港镇X村张庄组路段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钢集团信钢医院住院治疗68天,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股骨开放性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肩胛骨骨折;6,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7,右腕右下肢皮肤挫伤;8,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19元,出院时医生安排:1,注意创面清洁干燥;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两月后来院复查,需休息半年;4,不适随诊。2009年4月27日,王某甲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其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右腓骨、右尺骨远端骨折各评定为Ⅸ级伤残。王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王某甲姊妹四人。王某甲需要扶养的人员有:长女王×(X年X月X日生),次女王××(X年X月X日生)。王某甲需要赡养的人员有:其父亲王某友(X年X月X日生),其母亲王某荣(X年X月X日生)。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9元;误工费2371元(180天×4806.95元÷365天);护理费896元(68天×4806.9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5元(4806.95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员生活费,两个女儿x.92元(166月×3388.47元/年÷12月÷2);其父母x.2元(260月×3388.47元/年÷12月÷4)。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多处骨折,构成伤残,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依责任赔偿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其摩托车损失28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已经医院认定,为减少累诉,本院可以支持。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构成伤残,不可能像以前一样从事重体力劳动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诉请x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比较合适。被告游某某辩称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王某乙一个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自己的私家车出借给王某乙,应对王某乙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19元;误工费2371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5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补助费x.12元,共计x.16元的70,即x.71元。扣除王某乙已经支付的4000元,下余x.71元。被告游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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