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厨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服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支付外出打工期间的小孩抚养费9000元;二、由被上诉人刘某补偿因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本人的经济、精神损失费60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四、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甲、刘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郭某兰。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吵打,导致互不信任、互相指责。2005年11月10日,郭某甲向刘某父母写下不再打刘某的保证书,但此后郭某甲、刘某在家庭生活中仍然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并未发生好转。2006年5月24日刘某以无法忍受郭某甲的家庭暴力为由,外出打工与郭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结婚时刘某的嫁妆有: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六铺六盖。郭某甲、刘某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某甲、刘某自愿离婚;
二、郭某甲、刘某婚生女儿郭某兰由郭某甲抚养,自2009年2月起至郭某兰年满18周岁止,刘某每月支付其女儿郭某兰抚养费3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刘某向户名为郭某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存入其应付给郭某兰的抚养费;
三、刘某对其女儿郭某兰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郭某兰正常的学习、生活的情形下,可将其女儿郭某兰带出玩耍或带回家中居住,但事先应当告知郭某甲或者告知郭某甲的父母;
四、刘某的嫁妆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床上用品六铺六盖,刘某自愿放弃,归郭某甲所有;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郭某甲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O九年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郭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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