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新乡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行初字第812-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县公安局补偿其上访费用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尽早破案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新乡县公安局对所报案件不积极侦破,属行政不作为,不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损失17万,要求判决公安局不作为违法,并赔偿17万元损失和赔偿上访费用3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上诉人新乡县公安局辨称:上诉人所报案件已构成刑事案件,并已立案,正在积极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上诉人要求赔偿其17万损失和上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属城市户口,2000年12月,上诉人同村委会签订协议,占用该村面积893平房米土地搞所谓“生物试验”,该土地面积超标,且签订协议依法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所盖房屋也未经土地和规划部门许可,项目也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也未雇佣工人,也未有该村村民进入过其家。和该村村民发生矛盾,导致案件侦破产生难度。故其要求赔偿其财产17万损失和上访费用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案件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范围。上诉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上访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代审判员:狄衡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曾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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