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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土豆诉商评委驳回复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龙东大道X号D楼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全土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土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全土豆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被消费者理解为广告宣传用语而非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全土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全土豆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不是普通的广告语,而是由原告所独创且非流行,未表示服务特点的短语,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本身就具备可以区分服务来源的较强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保护。更何某,经原告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在普通的消费者及相关的服务受众心目中也已建立起了“独特、惟一”的联系。自2005年4月15日原告的“土豆网”正式上线的第一天起,由原告独立构思创作的宣传短语“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便一直持续使用至今,该短语虽来源于对生活的领悟和积淀,但并不是日常流行宣传语,并且在行业内也只有原告在持续使用和宣传。从而,原告的“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这句宣传短语逐渐被广大的上网者所熟识并接受。而原告与申请商标在普通的消费者及相关的服务受众心目中也已建立起了“独特、惟一”的联系。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规定,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短语或者句子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系原告所独创、非流行的未表示服务特点的短语,申请商标本身就具备可以区分服务来源的较强显著性,理应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保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5日,全土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文字“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络服务器的出租等服务项目上。

2010年6月23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的标识为非独创性宣传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全土豆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被诉决定。全土豆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此外,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前述服务项目的广告宣传用语而非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且,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已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显著性。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正确。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全土豆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X号关于第(略)号“每个人都是生活的导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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