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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许某乙为与张某丙、许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丁。

上诉人李某某、许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许某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许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许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与许某丁经村委会同意,于1998年3月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签订协议以来,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土地耕种经营,被告许某梅始终没有提出异议。许某梅虽然在庭审时提出她已于1997年与许某丁离婚,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向村委会提出分户经营,仍形成了以许某丁为户主的承包合同。许某丁同原告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后,被告李某某每年都由许某丁用支付土地承包费方式收取分得的土地承包费,但她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经营的土地要被有关部门征用,被告李某某才以不知道换地为由提出换地协议无效。诉请依法确认换地协议有效,并由原告继续履行土地兑换协议书。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许某丁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我们已经离婚,我和许某乙都不知道换地的事,我将土地承包给许某丁,每年都朝许某丁要承包费,但许某丁也没有将换地一事告诉我。原告张某丙与许某丁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对李某某及许某乙的一种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许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许某丁辩称,我本人土地和原告互换部分是有效的,涉及李某某和许某乙与原告换地的部分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丁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月经扶余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男孩许某乙随许某丁共同生活。1998年2月12日许某丁又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婚生男孩许某乙随李某某共同生活,许某乙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4.5亩土地由李某某负责经营。另查明,陶赖昭镇X村于1997年年末进行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被告许某丁代表被告李某某、许某乙以户为单位进行了土地承包,被告李某某及许某乙均未对村委会的土地分配经营方式提出异议。1998年3月31日,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许某丁通过陶赖昭镇X村委会同意,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张某丙将分得的6.1亩水田与许某丁分得的山上二号地和独生子女地计6.6亩进行了平等互换,兑换时间从1998年到202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被告李某某称一直将自己及许某乙分得的土地交由许某丁承包经营,并在2008年要求许某丁归还土地,自行经营,许某丁称已将土地兑换出去了。

原审判决认为,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许某丁代表被告李某某、许某乙在陶赖昭镇X村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权,并且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经过陶赖昭镇X村委会同意将该户的6.6亩土地与原告分得的6.1亩水田进行了互换,双方签订了互换协议书,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的协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许某丁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权及与张某丙签订土地互换协议过程中没有向对方提及离婚事宜,对方亦不知许某丁离婚之事。直到2007年被换土地被征用,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才提出不知换地一事。李某某作为农民,当农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时,应当知道村委会分地一事,但并未对许某丁代为取得土地承包权提出异议,作为通过换地协议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许某丁能够代表该户进行土地互换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许某丁于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书有效。

李某某、许某乙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换地协议部分无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某丁于1997年1月份协议离婚,许某乙归上诉人抚养,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分得的0、3垧和徐强分得的0、45垧土地,上诉人一直在外地打工,自己和许某乙的承包地报废了许某丁。2008年2月,上诉人要自己种地才知道许某丁与张某丙换地之事。许某丁将自己和徐强的地对还给张某丙,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换地协议有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换地协议无效,归还二上诉人共0、75垧地由自己耕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调解书、协议书、证人张某戊、刘某己、梁某某、张某庚证言在卷;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台帐及说明材料、仲裁书以及许某丁提交的占地协议书一份、提留费帐目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许某乙与被上诉人许某丁、张某丙均系陶赖昭镇X村民。被上诉人许某丁与张某丙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长达十年之久,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换地协议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许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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