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王某甲、王某乙诉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王某甲,男,农民。

原告王某乙,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丛立华,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系被告亡夫王某孝的叔叔。王某孝于2003年12月23日购买原告的房屋,当时双方认可价值x元,王某孝没有钱由其父亲王某有代其交付订金1000元,其余尾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后王某孝于2008年5月18日因车祸死亡,现被告高某某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内,故原告诉致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该房屋内迁出。

被告辩称,买这个房子就是为了我和王某孝结婚,我们结婚后就把房钱付清了,并且从200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占用使用,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搬走。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系被告亡夫王某孝的叔叔。王某孝与王某甲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订金1000元。被告与王某孝于2004年正月结婚。房屋产权证记载产权所有人为代喜林。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记载产权所有人为代喜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审判员王某忠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