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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毛根峰,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足一个月便登记结婚,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无共同语言,加之两个人的个性差异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恶化长期分居生活,另外,原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为其治病,我们家欠外债数万元,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嫌我有病,我患病时原告不管不问,为治病我将我的陪嫁品变卖,为治病借我娘家、朋友十余万元,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应当支付给我已支付的医疗费,我的财产我带走。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吵架、生气情况,2007年9月17日被告患病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侧副鼻窦炎,在其住院病历既往史中记载,被告于某某6年前行鼻咽癌根治术,后被告又到北京、郑州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x.96元,该费用报销9050.21元,原、被告双方均称该费用由自己支付,说法不一,但该凭证由被告持有,原告称为被告治病借外债3万元,被告称为治病借外债10万元。被告承认为治疗原告亦支付有款,但数额很少。

另查明,被告已将部分个人财产带走,现在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经勘验有:X组合沙发一套(含靠垫三个)、玻璃茶几一个、皮箱一个、铁洗脸盆架一个、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鞋架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患病后,双方为此生气,不能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但和好无望,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鼻咽癌根治术复发后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仍有扶养被告的义务,应给予积极治疗。被告为治疗其病花去x.96元,该单据由被告持有,应视为被告个人支付,但被告已报销9050.21元,故该款应从中扣除,下余的x.75元原告可承担二分之一,即x.89元。原、被告均称为被告治病,各自借有外债,虽然双方提交有证据,但证据不力不予认定。由于某告所患疾病现在没有彻底痊愈,因此,在离婚时,原告可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和原告的经济状况可酌定为7000元较妥,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甲承担被告于某某的医疗费x.89元。

三、原告高某甲经济帮助被告于某某7000元。

四、被告于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仿皮沙发一套(含靠垫三个)、玻璃茶几一个、皮箱一个、铁洗脸盆架一个、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鞋架一个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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