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源中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鸿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绿洲市X路连锁店,住所地湖州市X路市X区南门西侧。
负责人彭某。
被告湖州鸿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鸿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绿洲市X路连锁店、湖州鸿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0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州鸿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绿洲市X路连锁店、湖州鸿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鸿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绿洲市X路连锁店、湖州鸿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1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沈松梁
审判员周晓
代理审判员周兴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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