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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与白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一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王某甲,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诉称,1997年4月7日,被告白某某的丈夫王某奎(现已病故)依法取得了乾安县财校附近的一宗东西走向的老榆树带(东西长300米,南北85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王某奎于1997年5月份就上述土地面积的使用权转让事宜订立了合同。原告以1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王某奎受让取得的上述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王某奎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原告与王某奎均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从王某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之日起,一直对涉案的标的物实际使用和管理。原告从王某奎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后,无数次要求王某奎及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事宜,但是王某奎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致使始终没有办理。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王某奎之间关于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事宜。

原审被告白某某辩称,1997年5月份我丈夫王某奎将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非是1.2万平方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乾安县人民政府因欠被告白某某的丈夫王某奎工程款,便将乾安县财校西侧东西长300米,南北宽85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奎抵顶欠款。同年5月份,王某奎将其中一部分土地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乾安县人民政府乾政批(1997)X号文件、乾安县林业局乾林字(1997)X号文件以及收款收据一枚在卷为凭,况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白某某的丈夫王某奎是将其1.2万平方米还是6000平方米的土地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土地转让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确实是1.2万平方米土地,而非6000平方米土地,同时提供证人陈维柱、齐云彪、盛喜堂、丁佰超出庭作证及乾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一份。被告对此否认,认为上述证人均是天主教徒,乾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其主管部门,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上述证据不能采信。被告同时提供反驳证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其中乾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6000平方米为原告、乾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6000平方米为被告;确认了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为乾安县天主教务委员会颁发的土地面积包含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即x平方米的乾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丈夫王某奎于1997年5月23日关于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15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否认,认为转让的是6000平方米而不是1.2万平方米土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维柱、齐云彪、盛喜堂、丁佰超以及乾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一份,证实陈维柱代表原告与被告丈夫签订了一份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未能出示协议原件,无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况且上述四位证人均是天主教教徒,乾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又是原告的主管部门,所以其证实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主要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乾国用(98)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存在,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1、证人陈维柱、齐云彪、盛喜堂、丁百超证明上诉人以15万元价款购买被上诉人白某某的丈夫王某奎的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地点、在场人、钱数和标的物,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仅凭四证人为天主教徒就对四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此系歧视天主教的行为。应依法认定四位证人证言的合法性。2、乾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诉人购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75万立方米,不能仅以其系上诉人的主管部门而对其证据不予认定。3、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土地长达12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丈夫王某奎均未提出异议,在上诉人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基础设施已完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要求主张权利于法无据。4、在上诉人提供的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中,乾安县人民政府记载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2万平方米,二审法院应对此予以确认。5、被上诉人的丈夫王某奎曾到乾安县电视台及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声明(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丢失的东西不能合法存在,另外此土地使用证中的乾安县果树技术开发公司是不存在的单位,因此其名义下的土地使用证也是不能合法存在的,一审法院认为此土地使用证合法存在错误。6、提供1997年收款收据原件和购买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复印件,申请对两份证据进行是同一人书写的同一鉴定,同时亦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1997年5月7日的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白某某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提供的证人陈维柱、齐云彪、盛喜堂、丁百超均系天主教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无证明力。2、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王某奎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其证人证实称有书面协议,相互矛盾,故四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乾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不是直接证据,其证明看到过王某奎与陈维柱在1997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但与上诉人在一审当庭陈述的没有书面协议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上诉人所提乾安县人民政府已依法确认其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万平方米,对此,(2007)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将乾安县政府的相应行为撤销。5、虽然土地使用证丢失,但却不能就此推定土地权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乾安县人民政府因欠被告白某某的丈夫王某奎工程款,便将乾安县财校西侧东西长300米,南北宽85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奎,用以抵顶工程款。同年5月份,王某奎将其中一部分土地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乾安县人民政府乾政批(1997)X号文件、乾安县林业局乾林字(1997)X号文件以及收款收据一枚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06)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认定了上述事实。此判决还认定,1998年5月,乾安县人民政府分别为乾安县果树技术开发公司(负责人王某奎)和乾安县养殖实业发展股分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维柱)颁发了乾国用(98)字第X号和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均是6000平方米。2003年10月16日,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凭乾安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协议等材料以乾安县果树技术开发公司和乾安县养殖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各无偿捐赠给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由,向乾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颁发了乾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面积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面积即1.2万平方米。2003年10月17日,王某奎向乾安县电视台及乾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进行声明。王某奎在申请补办该证时发现乾安县人民政府已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核发了乾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因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引发争议,由王某奎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乾安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4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取得的乾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行政判决认为,乾安县人民政府凭其向法庭所举证据认定1997年5月23日王某奎以抵顶欠款的方式将位于乾安县财校西侧1.275万平方米转让给陈维柱,以及乾安县养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乾安县果树技术开发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将其获得的各自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偿捐赠给第三人这一行为,缺乏主要证据,因此其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乾安县人民政府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所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基础上及原告丢失声明期间颁发的,该登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1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的规定,因此不具有合法性。此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应由乾安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确认。故判决撤销乾安县人民政府乾政裁字(2006)第x号行政裁决,确认乾安县人民政府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颁发的乾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乾安县人民政府和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证明,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的丈夫王某奎在1997年5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2万平方米还是6000平方米。如果是1.2万平方米,则被上诉人白某某是否应协助上诉人对没有变更登记的另6000平方米办理变更登记。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

1、乾安县林业局乾林字(1997)第X号关于解决公园拖欠工程款办法的请示,证明乾安公园工程拖欠王某奎工程队工程费81.211元经法院判决应由县政府承付。因林业局在县财校西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老榆树带(东西300米、南北85米)由于多年失管,已无树木,而且地表严重破坏,故请示县政府批准将此林地转让给王某奎工程队经营、使用,顶还县公园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并建议土地部门免收费用。

2、乾安县人民政府(1997)X号关于对林业局解决公园拖欠工程款办法请示的批复,同意乾安县林业局的请示。被上诉人白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

3、收据复印件,证明王某奎1997年12月29日收长春教堂买地款15万元。

被上诉人白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6000平方米土地的收据。

4、乾安县天主教管委会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其中在现有房地产情况项中记载使用土地1.2万平方米。

被上诉人白某某认为申请登记是上诉人的权利,与其无关,其转让的是6000平方米土地。

5、乾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复印件,证明1998年5月20日,乾安县天主教教会会长到宗教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时,携带的材料中有1997年5月23日王某奎与陈维柱签名的财校西(东西走向150米、南北走向85米)土地买卖协议书原件。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宗教局于1998年9月24日颁发了宗教活动许可证。

被上诉人白某某认为宗教局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陈某一审出庭证言,证明1997年5月23日买了王某库的地,转让价格是15万元,因当时王某怕上税,没有签买卖合同,写的是顶帐协议,协议上面积是南北85米、东西150米。当时因教堂活动点没有批下来,所以协议上就写的陈维柱的名字。等教堂批下来后,陈维柱注册了两个公司,刻了两个椭圆形的公章,还提交了陈维柱和王某奎的假协议,到土地局办理了土地证的手续,1998年才拿回土地证。到2002年教会可以买地时,陈维柱找王某奎要求把地转给教会,王某悔说地卖便宜了,让教会多给钱,不给出手续,当时陈维柱答应给他1万元也没办成。买王某奎的地,办事的是王某库。

7、证人齐某一审出庭证言,证明其1997年至1999年任长春市南关区X街天主教区秘书长,管理吉林省的教务工作,现在是个体司机,已不在教会工作。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是1997年在陈维柱家以陈维柱的名义买的地,陈维柱和王某奎哥俩签订了协议,面积是南北85米、东西150米,价格15万元。当时给王某哥俩10万元,后来二人到长春取走另5万元,剩余的事齐云彪委托陈维柱办理。

8、证人盛一审出庭证言,证明1997年5月23日长春教会来乾安买地,在陈维柱家,有王某奎哥俩。盛喜堂当时是教区的教徒,陈维柱是责任人,地是以陈维柱的名义买的,当时签了协议,大概意思是这块地是王某奎欠陈维柱材料款,王某奎用地顶15万元,是王某库签的王某奎名字,王某奎认可,土地面积南北85米,东西150米。当时给王某奎10万元。

9、证人丁某某一审出庭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盛喜堂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被上诉人白某某认为上述四证人均是天主教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四位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双方签有书面协议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当时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只有收据一枚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二审庭审时提交乾安县政府联合调查组调查此事时询问证人王某库的笔录,证明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的房子和围墙是王某库建的,当时把养殖厂和果树技术公司土地1.2万平方米都圈到一个院里了,后来王某奎去时就差南墙没修了。陈维柱给他钱让他修他就修,陈维柱说将来他要买这块地。

11、二审庭审时提供的乾安县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与王某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陈维柱与王某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一直经营使用争议的土地。

被上诉人白某某认为此证据没有调查组相关单位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清,不真实。被上诉人的6000平方米一直由自己使用。

被上诉人白某某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乾安县果树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陈维柱的公章是假的。

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陈维柱买卖土地的事实。

3、乾安县公证处(2003)乾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了陈维柱买卖土地的事实。

4、1997年9月20日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

被上诉人称原件在乾安县林业局,松原中院的行政判决已经对此证认定了。

上诉人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

5、建设用地批准书。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建设用地审批表。

上诉人对证据5、6、7质证认为均系为办理土地使用证造的假。

8、土地权属争议告知书,用以证明陈维柱和王某奎哥俩都承认协议书是假的。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此通知书里说的哪份协议书是假的。

9、1997年5月10日乾安县果树技术开发公司与乾安县养殖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15万元转让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用以证明王某奎与陈维柱签订的是6000平方米的协议。

上诉人质证认为协议书上的公章是陈维柱私刻的。

10、2003年10月27日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记载王某奎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丢失广告交费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2,因被上诉人白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王某奎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来源。对证据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但此证只能证明双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是15万元,不能证明转让土地的具体面积。对证据4乾安县天主教管委会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记载现有房地产1.2万平方米的证实情况,因此申请登记并不是对此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且在登记表的填写说明中亦明确此项应按房地产登记或政府明确权属的情况填写,而此表并没有按此要求填写,故此证据不能证明1.2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对证据5、6、7、8、9,经审查亦不能采信,对此并非是对宗教的歧视,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了解案件的情况的人只要具备作证能力就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但因乾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四位证人均系天主教徒,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宗教局证明上诉人办证时提供了上诉人与王某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称当时与王某奎转让土地使用权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只有收据1枚的自认相矛盾,四位证人证言证实转让1.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当时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情况亦与上诉人的自认相矛盾,故对此5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此证并不能证明当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1.2万平方米,不予采纳。对证据11,因此证并没有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章,来源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对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1、2、4,因所依据的证据除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5万元收据能够确认外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15万元收据并不能证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面积,故对此三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第3点上诉意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第5点上诉意见,因乾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的效力,故此点上诉意见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第6点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否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且其二审审理中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鉴定条件,另一份协议书因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所提的上述二项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的丈夫王某奎于1997年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务委员会提出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万平方米,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丈夫王某奎仅对其中的6000平方米认可,乾安县人民政府对此6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亦办理了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所提另6000平方米土地当时亦一并转让的主张,经查,其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及适用的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乾安县天主教教务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来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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