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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助理检察员邓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临武县城“城市猎人”游戏室输了钱,从游戏室出来走到解放中路进新市X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提着一个包并牵着一个小孩在前面走,于是萌生了抢被害人包的念头。被告人胡某尾随黄某某行至一条光线较暗的巷子处,冲过去猛抢黄某某手上的包。因黄某某抓住包不放,两人坚持了十几秒,最后被告人胡某用嘴咬受害人黄某某的右手,黄某某仍然没有松手,胡某又用手抓黄某某的手才将包抢走。被害人黄某某包内2700元现金、一台诺基亚手机及身份证被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咬右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临武县城“城市猎人”游戏室输了钱,从游戏室出来走到解放中路进新市X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提着一个包并牵着一个小孩在前面走,于是萌生了抢被害人包的念头。被告人胡某尾随黄某某行至一条光线较暗的巷子处,冲过去猛抢黄某某手上的包。因黄某某抓住包不放,两人坚持了十几秒,最后被告人胡某用嘴咬受害人黄某某的右手,黄某某仍然没有松手,胡某又用手抓黄某某的手才将包抢走。被害人黄某某包内2700元现金、一台诺基亚手机及身份证被抢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咬右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指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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