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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李某丙不服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43岁。

原告李某丙,男,44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职务主任。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职务局长。

第三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李某己,男,44岁。

原告王某乙、李某丙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房改办)作出的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和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为李某己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欧丽公司)、李某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房改办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于1998年11月26日作出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即《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欧丽总字(1998)X号”文《关于收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出售的请示》收悉。经审查评估,同意你单位将原经郑房改办【94】X号及【95】X号文批复出售给职工的77套住房,建筑面积为4392.33平方米,根据职工意愿,现按原价收回再按现价出售给调整后职工,退房职工77户。新购房职工77户,按标准价购房,购房建筑面积为4392.33平方米,共收取售房款x.45元。其中文件第51项: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62.65平方米,原所有权人马海涛,原产权证为郑房权字第x号,原购房价7762.33元,现公司原价收回不再出售。

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郑州欧丽公司《关于原价收回按新价出售住房的请示》(欧丽总字【1998】第X号);2、原购房人退房协议书;3、已售房改房退回登记表;4、原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5、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价收回现价出售原售住房的请示》的批复(郑房改审字【1998】X号)。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原所有人是马海涛,马海涛自愿退回原单位。同时提供作出批复的依据郑政【1994】X号文件《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

被告郑州市房管局于2007年6月8日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己,房屋坐落:中原区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丘(地)号x,产别:私产。”

被告郑州市房管局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平面图;4、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房改办批文;6、出售公有住房协议表;7、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8、购房人员登记表;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同时提供了颁证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该住房是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的公房,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经过合法手续出售给第三人李某己。

原告王某乙、李某丙诉称,二原告系夫妇关系,原为郑州欧丽公司的员工,1998年按照国家和省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参加了所在单位郑州欧丽公司的住房制度改革,郑州欧丽公司出售给二原告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住房号为中原区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面积为62.65平方米,原产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1998年5月20日郑州欧丽公司填写《购房人员登记表》,并将该表册报郑州市房改办批准确认,郑州市房改办予以准许认可,该表册共有77户,二原告为其中之一。1998年7月29日二原告交纳按标准价工龄折扣后的房价款x.70元给郑州欧丽公司,郑州欧丽公司出具了NO.x号收据。至此,二原告正式取得了诉争的房改房。然而,由于之后原告李某丙提出工作调动,郑州欧丽公司不满,伪造落款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的《请示》文件,将出售给二原告1户的房改房,声明从原产权人马海涛手中收回,不再出售给二原告,侵害了原告李某丙合法参加房改,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权利,同时株连原告王某乙,使王某乙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权利被剥夺。1998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下发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将已经合法出售给二原告的诉争房屋收回,不再出售,其以带有官方意志的,具有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剥夺了二原告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权利,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多年来多次到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信访,要求办理房产证,该被告一直不告诉事实真相。直到最近,二原告方才得知诉争房改房于2007年4月颁发房产证给他人,房产证号为(2007)郑房权字第x号,并经查询档案获知郑州欧丽公司伪造的文件《请示》和被告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批复》。二原告缴纳的房改购房款仍然包含在77户总房款中,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仍然不提退还二原告购房款事宜,其内部房产信息系统标明诉争房改房产权人为二原告。被告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与郑州市房改办内部系统房产信息共享,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违反房改房办理房产证的规定,违法颁发的(2007)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依法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下发的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和郑州市房管局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海涛协议书一份。2、国营4057厂收据一份。3、购房人员登记表。4、干部介绍信。5、欧丽总字【1998】第X号文件。6、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

被告郑州市房改办辩称,1、我们根据郑州欧丽公司提供的资料,依据郑政【1998】X号文件作出了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为郑州欧丽公司参加房改的77户职工办理已售房屋的收回手续,并经郑州欧丽公司申请重新调整出售给76户职工,其中1套住房由郑州欧丽公司收回不再出售。在欧丽总字【1998】第X号和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第51条均有明确阐述,郑州欧丽公司申报资料过程中对收回的住房重新进行了调整,但由于失误没有及时将原申报的购房人李某丙和王某乙的名字去掉,欧丽总字【1998】第X号文件表述不当,房改办根据郑州欧丽公司的申请作出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虽然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中有些瑕疵,但是该行为是符合我市房改政策程序的,是合法有效的。2、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时间是1998年,原告应该知道,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单位公有住房属国有资产,其房改售房款存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各单位的账户上,仍然用于各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并不属于房改办所有,所以也没有退房款给原告一说。4、房改办没有剥夺原告的房改资格。我们只有资格审查的权利。5、马海涛的房子收回单位,单位2007年经过相关手续,我们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程序对郑州欧丽公司作出《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出售给李某己。

被告郑州市房管局辩称,郑州欧丽公司于1992年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马海涛,1999年马海涛自愿退回给郑州欧丽公司,产权人是马海涛而非二原告,原告称1998年正式取得了诉争的房改房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为李某己颁发的房产证是郑州欧丽公司收回房屋后而颁发的。

第三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的两个原告没有原告资格,房改办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是根据我们对房改办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其中没有涉及两个原告,没有侵害两个原告的权利。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我们认为该房产证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郑州市房管局为李某己颁发房产证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在实体方面,房改办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程序合法实体正确,不存在违法的地方,房管局向李某己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也是合法的。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批复是98年11月下发的,当时郑州欧丽公司已经向职工公示,郑州欧丽公司收回争议的房子在批复中有显示,其他购房人在99年领到房产证,原告认为这个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应该在当时就知道自己没有取得房子的资格,现在也已经过去10年之久。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去2年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请调报告一份,证明公司98年就批准了原告李某丙调离了公司。

第三人李某己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违反法律的,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李某己从郑州欧丽公司手中买来的。李某己取得房产证是合法善意取得,该房屋的原产权人是郑州欧丽公司,郑州欧丽公司是将该自己的房子出售给李某己,郑州欧丽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李某己持有的房产证是经过合法的登记的证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取得房屋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郑州市房管局、第三人李某己、郑州欧丽公司对被告郑州市房改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房改办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房改办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证据5的标题、内容、日期不一致,是伪造的文件。对被告郑州市房改办提供的证据1、5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郑州市房改办、第三人李某己、郑州欧丽公司对被告郑州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郑州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将该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行政批文不该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某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李某己的工龄计算不正确,是虚假的材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对被告郑州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6、7、8应当结合该案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州市房改办对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说明原告交了房款,证据5、6说明单位职工马海涛的住房由单位收回不再向职工出售。被告郑州市房管局对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证明的是原告和单位之间的关系,证据4与本案关系不大。第三人李某己无异议。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是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所提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内容提出不同的理解,没有否定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对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提供材料,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郑州市房管局、郑州市房改办,第三人李某己无异议。对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所提供的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与马海涛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海涛作为原房主,为参加房改调整住房,愿将原经郑州市房改办批准购买的中原区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附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为“郑房权字第x号”退回厂里。1998年6月20日,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作出欧丽总字【1998】第X号请示文件,即《关于原价收回、按新价重新出售住房的请示》,提交给被告郑州市房改办。请示中调整内容第51项显示,“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62.65平方米,原所有权人马海涛,原产权证为\'郑房权字第x号\',原购房价7762.33元,现有我公司原价收回不再出售”。1998年11月26日,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作出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即《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价收回现价出售原售住房的请示〉的请示的批复》。批复中同意的调整内容第51项和郑州欧丽公司作出的欧丽总字【1998】第X号请示文件中调整内容的第51项一致。根据文件内容,实际购房户是76户,但郑州欧丽公司的请示文件和郑州市房改办作出的批复文件均认定为77户,文件中没有对退房后因X号楼X单元X层X号不再出售后的允许出售的房屋面积和售房款额作相应的扣减。

1999年5月5日,郑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即是中原区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2007年2月12日郑州市房改办做出郑房改审【2007】X号文件,即《对郑州欧丽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退回原售住房按现价与存量公有住房一并出售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将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0.48平方米,原产权人李某己,原产权证号x号,原购房款x.84元。现调整后出售给职工娄秋红。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建筑面积62.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公房出售。2月14日,第三人李某己与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出售给李某己。此后,李某己及其配偶填写了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以及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被告郑州市房管局经审批后,于2007年6月8日为李某己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李某己居住该房屋。

另查明,李某丙原系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职工,1998年7月29日向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缴纳x.70元,第三人出具第x号收据,注明系付“16#X单元X#购房款”。2006年9月25日,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出具(2006)第X号介绍信,介绍李某丙到郑州广电信息网络公司工作。

又查明,在李某丙向第三人缴纳购房款后,并没有到争议房屋中居住。在被告郑州市房改办的档案材料购房人员登记表购房人姓名中,有原告李某丙、王某乙的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李某丙于1998年7月29日向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缴纳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在其得知相关房屋已登记为其他人房屋所有权后,有权提起诉讼,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郑州市房改办和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也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单位房改进行审批是被告郑州市房改办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作出的欧丽总字【1998】第X号请示文件中要求汝河小区红光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原所有权人马海涛,公司原价收回不再出售,没有将该处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的内容。原告对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市房改办根据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的请示及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作出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批复同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但因在被告郑州市房改办档案材料购房人员登记表购房人姓名中有原告王某乙、李某丙的名字,被告郑州市房改办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与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的请示文件的名称略有不一致,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的请示文件及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作出的批复文件存在认定购房户数与实际不一致,说明其审查工作存在瑕疵,对被告郑州市房改办作出郑房改审字【1998】X号文件不宜判决维持。

1999年5月5日,郑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就案件争议房屋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李某己后,被告郑州市房管局于2007年6月8日为李某己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某己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郑州市房管局在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颁发的,被告郑州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某己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审查了必要的材料,现在第三人李某己也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郑州欧丽公司收到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后,没有将原告作为房改购房户上报有关部门,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就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及相关损失,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审判员高青

审判员孙淑改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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