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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朝),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朋),男,X年X月X日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安东山、赫存良(二人已判)、付冠军(在逃)共谋后,去到禹州市钧州大酒店商场,盗走商场内高级香烟、剃须刀等物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二)2009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伙同他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一峰超市停车场,盗窃朱某乙停放在此的价值x元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一辆,案发后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于潮永、王某涛的供述、同案犯安东山、赫存良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二人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犯罪自己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参与。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被盗汽车价格鉴定过高、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犯罪自己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起犯罪有其所作供述与同案犯朱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被盗汽车价格鉴定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车被害人购买后不足一年即被盗,其价格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该鉴定价格并无不当,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原判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某、朱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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