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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冷水江市金电学校与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金电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颜某某(张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平玲,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金电学校。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贵,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金电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刘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冷水江市金电学校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平玲,上诉人冷水江市金电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贵,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张某某均系冷水江市金电学校五年级学生。2008年5月29日,刘某甲所在班由学校组织上体育课,学校的体育老师龚老师在组织完成学生的集体活动后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张某某即与同班同学颜某洁、颜某晖、颜某晖、颜某一打乒乓球,因张某某、颜某洁等不喜欢和刘某甲打乒乓球,刘某甲就到张某某打球的乒乓球桌边捣乱,中间张某某等换了2次乒乓球桌,但刘某甲仍继续捣乱,并爬上张某某等同学打球的乒乓球桌,脚尖踩在球桌边沿,脚跟悬空,蹲在张某某打球的一边,当时刚好轮到张某某与颜某洁对打,颜某洁发过来一个球,刘某甲伸手去拦,张某某也用球拍去接球,碰巧刘某甲的手与张某某的球拍相碰,刘某甲因重心不稳摔倒在地,造成刘某甲左肘部骨折。刘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3天,6月21日从市中医院出院,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用305.2元,住院费7989元。出院后又在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用797.7元,在省四建公司三分公司保健站花费门诊费用4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573.9元。2008年9月2日,刘某甲的伤情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玖级伤残;二、出院后医疗费用5000元以内(包括取内固定的费用);三、建议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四个月;四、贰人陪护1个月,壹人陪护1个月。刘某甲伤休期间在家由其母给其补课。另查明,刘某甲受伤之时冷水江市金电学校的体育老师并没有在操场,也没委托其他老师专门监护学生的自由活动。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肖某某护理,肖某某护理之前在省四建公司金电项目部打工,每日工资80元。另张某某本人为城镇居民,200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人身损害一般侵权赔偿纠纷案中民事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在学校上体育课时摔伤即为一般民事侵权。因刘某甲摔伤系自身蹲立姿式不对且与张某某的球拍相碰间接结合所致,在此多因一果中,刘某甲的多次捣乱,蹲立姿式不对是摔伤的主要原因,与张某某的球拍相碰是摔伤发生的偶然因素。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以其对刘某甲摔伤无责任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我国法律规定,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替代履行。被告冷水江市金电学校称其已尽职责,因刘某甲摔伤发生在其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当时冷水江市金电学校的体育课老师并不在现场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其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冷水江市金电学校应对刘某甲的摔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三方的过失程度,刘某甲拟对其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为宜,张某某与冷水江市金电学校拟分别承担刘某甲摔伤的造成经济损失的20%和30%方显法律公平。因刘某甲在此次摔伤中已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73.9元、鉴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2元/天=276元、残疾赔偿金x.16元(x.5元/年×20年×0.2),护理费(23天+2个月)×80元/天=6640元,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元。至于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包括400元补课费、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因原告在住院及伤休期间并没请专人补课,此400元补课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元补课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兼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且其伤残程度偏轻,已考虑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又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此项要求并无明确意见,故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人数,因原告尚年幼,且伤情为左肘骨折,两人护理并非必需,故对原告司法鉴定中要求两人护理的部分不予采信。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68元,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裁判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处分,多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经济损失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赔偿,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只能认定为x.58元。结合前面已对原、被告三方的过失分析,即原告刘某甲应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50%(x.29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x.7元,被告冷水江市金电学校应承担x.57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x.7元,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履行替代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冷水江市金电学校赔偿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x.57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诉讼费用7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金电学校负担21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摔伤是自己的捣乱行为所致,在摔倒的过程中上诉人的球拍并未与被上诉人相碰;第二,原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应负主要责任,但判决结果却只让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50%的责任,判决明显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冷水江市金电学校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摔伤是自己站在球台上故意捣乱时与同学张某某球拍相碰造成的,原审判决在认定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判令被上诉人刘某甲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刘某甲是在体育老师对同学做好分组安排后,趁老师在指导学生打蓝球时故意对打乒乓球的同学进行捣乱而摔伤的,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摔伤时体育老师并没有在操场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其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不符合事实;第三,原审判决根据伤未痊愈时的鉴定对赔偿金额进行认定是不客观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在上体育课时对同学正在进行的乒乓球活动进行捣乱,当其脚跟悬空、脚尖踩在乒乓球桌边沿欲拦截乒乓球时恰与上诉人张某某的球拍相碰,因重心不稳摔倒在地。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捣乱行为及自身的蹲立姿势不对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与上诉人张某某的球拍相碰是导致其摔伤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冷水江市金电学校的体育老师并未在场履行职责,冷水江市金电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对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摔伤无责任,不予支持。上诉人冷水江市金电学校主张原审判决根据伤未痊愈时的鉴定对赔偿金额进行认定是不客观的,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对这一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冷水江市金电学校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冷水江市金电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0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金电学校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友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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