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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黄华林,被上诉人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丙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马某甲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马某祥。婚后,马某甲、马某丙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3月马某丙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同年4月22日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在协议中约定马某甲承诺愿意改变不良的习惯,尽力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把家庭搞好。马某丙给马某甲一年的时间改变态度,马某甲如未做到,马某丙再次提出离婚,马某甲同意离婚,并同意小孩随马某丙生活。此后,双方因家庭小事再次发生纠纷,2009年3月10日马某丙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马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用。

另查明,马某甲的嫁奁物有海信电视机一台、VCD接收器一个、大柜、小柜、梳妆台各一个、沙发一套、床一张、四床被子、四床毛毯、皮箱二口及日常生活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丙自愿离婚;

二、马某甲与马某丙婚生之子马某祥由马某丙抚养至年满18周岁时止;马某甲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马某祥抚养费给马某丙x元;马某甲享有探望马某祥的权利,马某丙负有协助义务;

三、马某甲现存于马某丙家的嫁奁物海信电视机一台、VCD接收器一个、大柜、小柜、梳妆台各一个、沙发一套、床一张、四床被子、四床毛毯、皮箱二口及日常生活用品归马某丙所有,马某丙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给马某甲x元;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审判员刘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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